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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義勇為的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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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義勇為的定義,見義勇為是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過去,人們多從思想和倫理道德上對見義勇為行為進行評價,很少從法律層面上去做分析和研究。以下來了解見義勇為的定義及相關內容。

見義勇為的定義1

根據《關於加強見義勇為人員權益保護的意見》第二條規定積極完善見義勇為人員權益保護的政策措施:

1、保障低收入見義勇為人員及其家庭的基本生活

對符合城鄉低保條件的見義勇為人員及其家庭,應按有關規定納入低保範圍,做到應保盡保;符合相關條件的還可申請相應的專項救助和臨時救助。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的撫卹金、補助金不計入家庭收入,見義勇為人員所得獎金或者獎品按照現行税收政策的有關規定免徵個人所得税。

2、提高見義勇為負傷人員醫療保障水平

對見義勇為負傷人員,醫療機構要建立綠色通道,堅持“先救治、後收費”的原則,採取積極措施進行救治。

對急危重症的,要優先救治。因緊急救治發生的醫療費用,有加害人或責任人的,由加害人或責任人承擔;無加害人或責任人以及加害人或責任人逃逸或者無力承擔的,按規定通過基本醫療保障制度解決。

見義勇為的定義

擴展資料:

見義勇為的相關法規

國家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184條規定,“因自願實施緊急救助行為造成受助人損害的,救助人不承擔民事責任”。

我國《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後舊傷復發的。

職工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各地政策

南京規定

根據江蘇省南京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近日出台的《關於做好見義勇為受表彰人員社會保障工作的意見》,見義勇為受傷者可享工傷保險待遇。

《意見》還規定,外地市民在本市見義勇為,或本市居民在外地見義勇為,受到表彰,並獲得相關獎勵證書或榮譽證書的人員,也可享受優惠政策。各級勞動保障部門將簡化工作程序,為見義勇為人員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鑑定和待遇支付提供一站式服務。

《意見》對見義勇為人員工傷認定、醫療保障、養老待遇等方面作出新規定。其中,見義勇為人員經認定為工傷的,按工傷保險條例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的,見義勇為人員的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承擔。

用人單位無力承擔的,由工傷保險基金先行墊付,勞動保障部門負責向用人單位追回。經勞動保障部門同意,用人單位按規定補繳社會保險費後,其見義勇為人員的工傷保險待遇按參保人員處理。

根據《意見》,見義勇為人員與本市用人單位有勞動關係的,由所在單位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向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工傷認定,而醫療費用由社保基金支付。

其中,見義勇為人員已參加工傷保險、經認定為工傷的,在治療和搶救期間發生的醫療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全額支付。

不在工傷保險支付範圍的見義勇為人員,參加本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農民工大病醫療保險等之一的,在治療和搶救期間發生的醫療費用由相應醫療保險基金全額支付;同時見義勇為人員可就近就便就醫,不受醫療機構定點資質限制。

見義勇為的定義2

見義勇為是指為保護國家、集體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安全,不顧個人安危,與正在發生的違法犯罪作鬥爭或者搶險救災的行為。見義勇為主要分為兩種類型:第一類是同違法犯罪分子做鬥爭的行為。第二類是搶險救災的行為。 我給你分析一下 首先不你不能保證被羣毆的人是好人 也不能確定羣毆他的人是違法犯罪分子 假如羣毆者是違法犯罪分子 那麼你的行為是構成見義勇為的條件的 但是你拿刀砍傷了人也分情況 如果你砍傷的人在你砍傷他之前對你的人身財產安全造成了威脅你砍傷了他 就算防衞過當 如果沒有威脅到你的情況下你砍傷了他就屬於故意傷害罪了

見義勇為的定義 第2張

見義勇為的法律特徵主要有:

1、見義勇為的主體是非負有法定職責或者義務的自然人。負有法定職責或者義務的主體,在履行法定職責或者義務時,不能成為見義勇為的主體。

2、見義勇為所保護的客體,是國家、集體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安全。公民為保護本人生命、財產安全而與違法犯罪做鬥爭的行為,不能認定為見義勇為。

3、見義勇為的主觀方面在於積極主動、不顧個人安危。

4、見義勇為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在國家、集體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遭受正在進行的侵害的時候,義無反顧地與危害行為或者自然災害進行鬥爭的行為。

見義勇為的定義3

一、見義勇為的概念

“見義勇為”作為一個專門的法律概念,在我國現行法律中並未做出明確的規定,理論上的研究也不多。目前各地關於見義勇為保障條例中都有涉及,但對其界定也不盡一致。《山西省見義勇為人員保護和獎勵條例》中稱見義勇為是指非因法定職責,為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安全,挺身而出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和搶險、救保護災、救人,事蹟突出的行為。《廣州市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條例》稱見義勇為人員是指在法定職責以外,為維護社會秩序,保護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公民的生命財產的安全,同違法犯罪分子作鬥爭或者排除自然災害事故中表現英勇,作出突出貢獻的人員。

通過比較上述各地法規關於見義勇為的概念,可以看出:第一,目前我國的見義勇為立法,都認為見義勇為必須是與違法犯罪作鬥爭,這是不恰當的。見義勇為是對國家、集體和公民個人合法權益的維護,這種維護的前提是國家、集體、公民、個人的合法權益正在處於危險狀態。這種危險來源於人和自然兩方面因素。人的因素表現為違法犯罪分子對國家、集體財產和公民個人人身財產安全的侵犯,這時見義勇為表現為與違法犯罪分子作鬥爭;自然因素表現為自然力量對國家、集體和個人合法權益的損害,這時見義勇為就表現為搶險救災。“天災”、“人禍”都將對人們的人身財產形成不利益,造成損失,對這種利益的挽救或損失的防止都可成立見義勇為,從而均應得到法律的肯定和保護。第二,見義勇為必須事蹟突出,這也有不妥之處。見義勇為者面對危險,挺身而出,實屬難能可貴。事蹟突出,可以作為獎勵大小的條件,但不應該作為認定見義勇為的條件。而且對事蹟突出,並不能做出很好的界定。所以,見義勇為的概念不應包括如貢獻突出、表現突出等要素,這些要素可以在對見義勇為者進行物質獎勵時作為一定的評價條件。

通過以上分析,見義勇為從法律角度可以定義為:沒有法定或約定的義務,為了使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他人的人身、財產權益免受正在發生的危險,而實施的合法救助行為。

二、見義勇為的構成要件

1.行為人沒有法定或者約定的義務

法定義務是指根據法律的直接規定,行為人應當履行的義務。主要有三種:一,法律明文規範的特定義務;二,職務上或業務上要求履行的義務;三,由行為人某種先行行為所引發的義務。約定義務是指基於雙方當事人的約定而產生的義務,即救助者與被救助者,根據合同約定而產生的某種具體義務。只有當行為人無上述法定或約定的義務而實施的救助行為,才可以構成見義勇為行為。

2.行為人實施了具有人身危險性的危難救助行為

危難救助,是指國家、集體、他人的財產安全或者公民的人身安全正處於危難境地,行為人為使其利益免受危害或減少其損害而主動進行的救助行為。該行為必須是積極作為,消極的不作為不能成為危難救助。同時行為人在實施危難救助行為時還應承受一定的人身危險性。如果不具備這種危險性,只為他人提供一般的管理或服務,只能稱為無因管理而不屬於見義勇為。社會之所以要對見義勇為者進行褒獎,視見義勇為為高尚的道德行為,其原因在於見義勇為者能為常人所不能為。在危難時刻,不顧個人安危挺身而出,捨身取義,這是常人很難做到的。

3.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維護國家、集體或者他人利益的意思

見義勇為是不負義務而主動管理他人或者國家、集體的事務,其性質是合法的,行為人的主觀目的是為了維護國家、集體和他人的利益。這一主觀要件決定了並非一切客觀上實施的危難救助行為均能稱為見義勇為,如為獲得報酬而實施的危難救助行為,因缺乏為他人謀利益的主觀要件,不應列入見義勇為之列。所以如果行為人雖然實施了危難救助,但主觀目的是為了獲取報酬,不能構成見義勇為,只能是見利勇為。

見義勇為的定義 第3張

三、見義勇為的法律屬性

在我國學術界,關於見義勇為行為的法律性質眾説紛紜,主要存在以下兩種學説:

1.無因管理説

大多數學者認為見義勇為從性質上講是無因管理,在見義勇為者與被救助者之間產生的權利義務關係應該適用無因管理的相關規定。無因管理是指沒有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而自願管理他人事務或為他人提供服務的行為。其構成要件為:第一,管理人沒有法定或約定的義務。第二,管理人主觀上有管理意思,即為他人謀利的意思。第三,管理人客觀上實施了管理他人事務或者為他人提供服務的行為。

我們將見義勇為與無因管理進行比較,可知見義勇為從性質上講是一種無因管理行為,是無因管理的類型之一。見義勇為行為具有無因管理的基本特徵,屬於無因管理的範疇,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第一,見義勇為行為具備無因管理的全部構成要件。其一,行為主體均為自然人。其二,行為人主觀上都有為他人謀利益的意思。其三,行為人客觀上均實施了保護他人利益的具體行為,且表現形式都是積極的作為。其四,行為人都沒有約定或法定的義務。第二,見義勇為的法律性質、立法宗旨均與無因管理相同。見義勇為作為無因管理的類型之一,如同一切無因管理行為一樣,其法律性質屬合法的事實行為。立法宗旨都在於倡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推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維護國家、集體或者他人的合法利益。

見義勇為雖然屬於無因管理的範疇,但它只是無因管理的類型之一。與其他無因管理行為相比較,又有擴展和延伸,主要表現為:第一,見義勇為的構成不但具備一切無因管理行為所必須具備的共同要件,而且還有進一步的特殊要求:在客觀要件上,見義勇為行為常具有一定程度的人身危險性,行為人實施這種行為往往可能損害自身的健康,甚至獻出寶貴的生命,而無因管理行為一般不具有此種人身危險性。在主觀要件上,見義勇為的成立,不僅要求行為人具有維護國家、集體、他人利益的意圖,而且還應限定為只能是出於該意圖而實施管理他人事務的行為,體現出比一般無因管理行為具有更為高尚的道德標準。第二,見義勇為客體範圍的廣泛性。見義勇為行為作用的對象,超出了無因管理中管理自然人、法人事務的限制,還涉及到國家安全利益、社會公共安全秩序的維護;在緊急情況下,協助公安、司法機關追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在逃的罪犯等,都屬於見義勇為行為及於的領域。

2.正當防衞説

該説認為,見義勇為實質上是一種正當防衞行為,它是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或他人的人身、財產等合法權益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或其他危險而實施的危難救助行為,兩者都是出於相同的目的,在緊急情況下實施的。正當防衞是指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人身、財產或其他合法利益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對不法侵害者實施的制止其不法侵害且沒有明顯超過必要限度的損害行為。

通過比較見義勇為與正當防衞,不難看出某些正當防衞行為就是見義勇為行為,它與見義勇為行為有重合之處,但區別也是明顯的:首先,它們的側重點不同。正當防衞側重於強調防衞行為的正當性、合法性、排除或減輕防衞人的刑事、民事責任,而見義勇為行為不一定產生刑事、民事責任,對見義勇為的立法更應側重於對見義勇為者的保護和獎勵。其次,從行為的目的來看,正當防衞目的可以是為了保護國家、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也可以是為了保護自己的利益,而見義勇為行為必須是保護自己利益以外的國家、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最後,正當防衞只能針對侵害人的不法侵害行為,而見義勇為行為針對的不僅包括不法侵害行為,而且還包括其他危險,如自然災害、突發疾病等。

由此可知,見義勇為與正當防衞行為並不是等同的。見義勇為行為因危險產生的原因不同,可能構成正當防衞。但是,只有為他人利益且具有人身危險性的正當防衞才屬於見義勇為。正當防衞對於見義勇為者而言,只能阻卻其行為的違法性,從而排除或減輕其刑事或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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