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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立合同範文合集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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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當今社會,人們對合同愈發重視,隨時隨地,各種場景都有可能使用到合同,簽訂合同是減少和防止發生爭議的重要措施。合同有不同的類型,當然也有不同的目的,下面是小編精心整理的訂立合同9篇,僅供參考,大家一起來看看吧。

訂立合同範文合集九篇

訂立合同 篇1

無論是怎樣的合同都有一個訂立程序,在經過合法的訂立程序後,那麼合同纔會具有法律效力。對於農村土地承包合同而言同樣如此,那麼大家知道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的訂立程序是怎樣的嗎?以下是具體介紹。

農村土地承包事關廣大村民的切身利益,能否做到承包過程的公開、公平和公正,直接關係到廣大農民的切身利益,關係到黨的農村政策的貫徹執行,也關係到農民對於農村建設和致富奔小康的信心。因此,《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了嚴格的發包程序。根據該法第19條的規定,農村土地的承包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1.選舉產生承包工作小組。農村土地承包對於發包方和承包方的權益保護的意義是非常重大的。在承包過程中,既要防止全體村民的利益被出賣,也要維護承包人的合法權益。因此,承包必須體現全體村民意志。在承包程序啓動之時,首先要通過選舉的方式產生承包工作小組。承包工作小組不能由村鄉(鎮)負責人或村支書、村委會主任指定或者自行任命,必須通過選舉產生。至於具體的選舉方式,可以由全體村民參加選舉,也可以由部分村民提名,村民大會審議通過。村黨支部、村委會成員可以作爲承包工作小組的候選人,但他們並不是當然的候選人,不具有必然參加承包工作小組的資格。

2.擬定並公佈承包方案。承包工作小組產生以後,要針對特定土地的承包擬定承包方案,並予以公佈。承包方案的擬定必須嚴格依照《農村土地承包法》和其他各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超出法律規定增加內容,不能依據各種“土政策”擬定承包方案,更不能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設置不合理的條條框框,排斥部分村民參與承包的權利,謀少數人之私利。

3.村民會議討論通過方案。經過公佈的承包方案,承包工作小組應當在適當時間召集村民會議,聽取村民對承包方案的意見,在民主的基礎上,通過投票表決,如經過2/3以上村民會議成員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則承包方案產生法律拘束力。否則,沒有法律拘束力,不能進入實施。

4。組織實施承包方案。承包方案通過以後,便受到法律保護,產生法律效力。承包工作小組應當按照方案組織具體落實。屬於家庭承包的,應當在全體村民範圍內按照承包方案所確立的承包原則、方法和要求將土地承包到戶。如屬於不宜由家庭承包的四荒地和數量較少的果園、茶園以及養殖水面等,按照《土地承包法》第3條的規定可以採取招標、拍賣、協商的方式確定承包人,但是,在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享有優先承包權。需要注意的是,國務院關於“四荒”地的規範有兩個,包括1996年國務院辦公廳《關於治理開發農村“四荒”資源進一步加強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和1999年國務院辦公廳發佈的《關於進一步做好治理開發農村“四荒”資源工作的通知》,這兩個文件都強調指出,“四荒”資源承包、租賃、拍賣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50年,這是承包“四荒”地的政策上的限制,雙方當事人應當遵守。

5.簽訂承包合同。確定了具體的承包人以後,承包工作小組應當督促承包人簽訂承包合同。必須明確,發包方並不是承包工作小組,而是村集體經濟組織,承包工作小組只承擔有關承包的具體工作。按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農村土地承包合同應當採用書面形式。發包方應當在合同上籤章,同時也須有發包方代表和承包人簽字。合同簽訂後,發包人、承包人和承包合同管理機關各執一份。

訂立合同 篇2

一、合同訂立的程序 當事人訂立合同的程序就是彼此之間通過協商,使雙方的意思表示達成一致的過程。這一過程包括要約和承諾兩個階段。

(一)要約

1、要約的概念和構成要件 要約有時又稱發價、發盤,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提出要約的一方爲要約人,對方爲受要約人。要約是訂立合同過程中的首要環節,沒有要約就不存在承諾,合同也就無從產生。要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1)要約必須由特定的當事人作出。

(2)要約必須向相對人作出。

(3)要約必須具有訂立合同的主觀目的,並表明經受要約人承諾,即受該意思表示的約束。

(4)要約的內容必須具體、明確。

2、要約邀請 要約要請又稱要約引誘,是希望他人向自己發出要約的意思表示。要約邀請處於訂立合同的準備階段,不能由於對方的承諾而達成合同。與要約相比,兩者的主要區別有以下幾點:

(1)要約是以訂立合同爲目的的,一經受要約人承諾,合同就成立;要約邀請只是喚起別人向自己發出要約的意思表示;

(2)要約必須包括能使合同得以成立的必要條款,而要約邀請一般只是籠統地宣傳自己的產品質量、服務水平等。《合同法》第15條明確列舉了要約邀請的幾種具體表現,如寄送的價目表、拍賣公告、招標公告、招股說明書、商業廣告等。如果商業廣告的內容符合要約的規定,則視爲要約。

3、要約的法律效力 要約的法律效力是指要約對當事人的法律拘束力,是指要約的生效即對要約人、受要約人的拘束力。它包括如下內容:

(1)要約生效的時間 要約自到達受要約人時生效。採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時,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統接收數據電文的,該數據電文進入該特定系統的時間,視爲到達時間;未指定特定系統的,該數據電文進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統的首次時間,視爲收到時間。 (2)要約對要約人的效力 要約對要約人的拘束力,是指要約一經生效,要約人即受到要約的拘束,不得隨意撤銷或變更要約。法律賦予要約這種效力,目的在於保護受要約人的合法權益,維護交易安全。

(3)要約對受要約人的效力 要約對受要約人的效力,是指受要約人在要約生效後即取得承諾的權利,受要約人可以對要約予以承諾而成立合同,但受要約人並沒有承諾的義務,所以,一般說要約對受要約人不產生約束力,受要約人可以自由地表示承諾或拒絕,即使拒絕要約,也沒有通知要約人的義務。

4、要約的撤回和撤銷 要約的撤回,是指在要約生效前,要約人使其不發生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要約可以撤回,但撤回要約的通知應當於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之前或同時到達受要約人。如果要約已經到達受要約人,要約人就不能撤回要約,而只能撤銷要約了。 要約的撤銷,是指在要約生效後,要約人使其喪失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要約人撤銷要約,撤銷的通知應當在受要約人發出承諾通知之前到受要約人。受要約人發出承諾後,要約人就不能撤銷要約了。根據法律規定,要約人撤銷要約要受到一定的限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約不得撤銷:

(1)要約人確定了承諾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約不可撤銷;

(2)受要約人有理由認爲要約是不可撤銷的,並已經爲履行合同作了準備工作。

5、要約的失效 要約的失效是指己生效的要約,因出現法定事由而喪失其法律效力的情況。根據《合同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約失效:

(1)拒絕要約的通知到達要約人;

(2)要約人依法撤銷要約;

(3)承諾期限屆滿,受要約人未作出承諾;

(4)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作出實質性變更。

(二)承諾

1、承諾的概念和構成要件 承諾是指受要約人同意要約的意思表示。承諾是相對於要約而作出的,受要約人對要約表示的同意,承諾一旦作出,合同就成立。承諾應具備以下要件:

(1)承諾必須由受要約人作出

(2)承諾必須向要約人作出

(3)承諾應在承諾期限內作出 關於承諾期限的起算,《合同法》第24條規定:“要約以信件或者電報作出的承諾期限自信件載明的日期或者電報交發之日開始計算。信件未載明日期的,自投寄該信件的郵戳日期開始計算。要約以電話、傳真等快速通訊方式作出的,承諾期限自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時開始計算。”

(4)承諾的內容應當與要約的內容一致

(5)承諾的方式必須符合要約的規定

2、承諾的效力 承諾的效力表現在,除了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承諾生效之時,合同成立。關於承諾生效的時間,各國立法的分歧較大。大陸法系國家一般採取到達主義。即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生效。英美法系一般採取投郵主義,即承諾自受要約人發出時生效。我國合同法根據實際情況並參照有關國際公約,規定承諾到達要約人時生效。 有時,承諾可能會因爲某種原因,未能在要約規定的承諾期內作出,成爲遲延承諾。遲延承諾是指沒能在有效期內到達要約人的承諾。遲延承諾應根據具體情況區別對待:

(1)一般遲延承諾,是指受要約人超過承諾期限發出的承諾。這種情況,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該承諾有效的以外,爲新要約。

(2)意外遲延承諾,是指受要約人在承諾期限內發出承諾,按照通常情形能夠及時到達要約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諾到達要約人時超過承諾期限的承諾。這種情況,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不接受該承諾的以外,該承諾有效。

3、承諾的撤回 承諾的撤回,是阻止承諾發生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承諾可以撤回,撤回承諾的通知應於承諾到達要約人之前或同時到達要約人。

(三)合同成立的時間、地點 合同成立的時間,是指合同當事人通過要約、承諾方式確立合同權利、義務關係的時間。當事人採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蓋章時合同成立;當事人採用信件、數據電文等訂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籤訂確認書,簽訂確認書時合同成立。 承諾生效的地點爲合同成立的地點。採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營業地爲合同成立的地點;沒有主營業地的,其經營居住地爲合同成立的地點;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當事人採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的,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蓋章的地點爲合用成立的地點。

二、締約過失責任

(一)締約過失責任的概念 締約過失責任,是指一方當事人在合同訂立過程中,由於過失導致合同不成立、未能生效或全部或部分失效,並給另一方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的法律責任。

(二)締約過失責任的構成要件 當事人承擔締約過失責任以違反相應義務並造成損害爲條件,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締約過失責任的構成要件爲:

1、締約當事人有違反締約義務的行爲

2、違反締約義務給對方當事人造成損失

3、違反締約義務的當事人在主觀上存在過錯

4、違反締約義務的行爲與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

(三)締約過失責任的具體形式 當事人在訂立合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1、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

2、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提供虛假情況

3、泄漏或不正當地使用商業祕密

4、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爲

三、合同的形式

(一)合同形式的概念 合同的形式,是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的表現形式,是合同內容的載體。合同形式最主要的作用在於證明合同關係的存在和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是認定當事人履約狀況的客觀根據。

(二)口頭形式 口頭形式是指當事人通過語言交談達成協議而訂立合同的形式。口頭形式簡便易行,在日常生活中被廣泛採用。但是它的缺點也是十分明顯的,由於口頭形式缺乏文字記載,在發生合同糾紛時難以取證,不易分清責任。因此,對於不能即時清結的合同和標的數額較大的合同,不宜採用口頭形式。

(三)書面形式 書面形式是指以書面文字形式達成合意而訂立合同的方式。合同書以及任何記載當事人的要約、承諾和權利義務內容的文件,都是合同的書面形式的具體表現。隨着科學技術的發展,書面形式的種類不限於傳統意義上的文字記載如文書、信件等。在商務活動中,電子信息技術已經被普遍採用,爲了適應這種情況,《合同法》第11條規定產:“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 書面形式的最大優點是合同有據可查,發生糾紛時容易舉證,便於分清責任。

(四)推定形式 推定形式,又稱默認形式,是指合同當事人未用語言、文字表達其意思表示,僅以某種行爲表示意思而訂立合同的方式。如承租人在租賃期滿後繼續交租金,而出租人也繼續接受,可以視爲租賃關係繼續存在,當事人雙方以行爲形式延續了原租賃合同。

四、合同的內容 合同的內容,是指訂立合同的雙方當事人所達成的協議的主要條款。合同的內容反映了合同的目的和要求,確定了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一)合同權利和合同義務

1、合同權利 合同權利,是指合同一方當事人依據合同的規定而享有的要求另一方當事人爲一定行爲或不爲一定行爲的權利,如請求債務人交付貨物等。

2、合同義務 合同義務是指合同一方當事人依據合同的規定所要履行的合同的義務,包括給付義務和附隨義務。給付義務是基本義務,如在買賣合同中,賣方交付貨物轉移所有權的義務,買方支付價款的義務,都是給付義務。附隨義務是根據給付義務的需要而延伸出的義務,此類義務的發生是以誠實信用原則爲依據的,如技術開發合同中的保密義務,買賣合同中賣方在交付貨物前對貨物的保管義務等。

(二)合同的條款 《合同法》第12條列舉了合同內容一般所應包括的八個條款,分別是:

1、當重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和住所

2、標的

3、數量

4、質量

5、價款或報酬

6、履行的期限、地點、方式

7、違約責任

8、爭議解決條款

五、格式條款

(一)格式條款的概念 格式條款也叫定式條款、標準條款,是當事人爲了重複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在社會經濟生活中,爲了加快商品交易速度,簡化訂約程序,有些行業經過長期形成的商業慣例,逐漸產生了格式合同或者合同中的格式條款。

(二)使用格式條款的法律限制 我國《合同法》基於公平原則,對格式條款的適用作出了專門規定,以保護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1、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應當採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另一方當事人注意有關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而且,應當按照另一方當事人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

2、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條款無效。另外,具有《合同法》第52條、53條規定的情形的,該條款無效。

3、對格式條款,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時,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與非格式條款不一致時,應當採用非格式條款。

已發出的要約如何撤回

要約是一方當事人向另一方當事人提出訂立合同的條件。希望對方能完全接受此條件的意思表示。發出要約的一方稱爲要約人,受領要約的一方稱爲受要約人。 在有關招標的法規中,一般規定投標人可以在結束招標或開標以前的任何時候撤回標書。如果投標人想撤回標書,他必須在上述時間以前撤回,過了這個時間他就無權撤回標書了。一旦要約被撤回,除非按規定程序恢復效力該要約就不會被接受或承諾。

合同法規定,要約可以撤回。要約撤回,是指在要約生效前,要約人使其不發生法律效力的意思的表示。要約一旦送達受要約人或被受要約人瞭解,即發生法律效力。所以,撤回要約的通知應當在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之前或者與要約同時到達受要約人。因此,要約的撤回只發生在書面形式的要約,而且,撤回通知一般應採取比要約更迅速的通知方式。《合同法》區分規定了要約的撤回和要約的撤銷。第十七條規定:“要約可以撤回。撤回要約的通知應當在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之前或者與要約同時到達受要約人。”根據這一規定,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以後,就不稱撤回而只能撤銷了。《合同法》第十八條規定:“要約可以撤銷。撤銷要約的通知應當在受要約人發出承諾通知之前到達受要約人。”

要約的撤回時間對於確定合同是否成立以及相應的責任是很關鍵的,但也是很複雜的,尤其當發出要約的通訊方式與承諾的通訊方式不一致時更是複雜。假設一個分包商或供應商向總承包商發出一個口頭要約。總承包商在收到撤回要約的通知前承諾了該要約。分包商是通過電報、書信或其他形式的通訊方式,在收到總承包商的承諾以前,但在總承包商寄出承諾以後撤回標書的。這時分包商撤回標書的效力該如何確定呢?對於要約人而言,他發出要約之後決定撤回其要約,這時他可能根本就不知道要約是否已經到達受要約人。因此,對要約人來說有時是很難區分要約撤回還是要約撤銷的。

商品房買賣合同銷售廣告及宣傳資料視爲要約的審查

商品房買賣合同銷售廣告及宣傳資料屬於要約的條件

對於商品房銷售廣告及宣傳資料是否符合要約,即廣告及宣傳資料中是否就商品房開發規劃範圍內的房屋及相關設施所作的說明和允諾具體確定,並對商品房買賣合同的訂立以及房屋價格的確定有重大影響的,如果符合規定,則應視爲要約。審查時要從以下幾個方面考慮:

①、是否存在對開發規劃範圍(俗稱紅線)以外的說明和允諾,如有則不能視爲要約。

②、是否具體確定。具體確定的定義是指開發商對其開發的項目規劃設計範圍內的商品房及相關設施所作的一些詳盡具體的說明和允諾。因爲具體確定是一個抽象概念,並沒有統一標準。如有認爲,如果開發商在廣告中註明“一切以完工爲準”、“最後均以政府批准的方案爲準”、“本廣告尚未最終確定”、“本廣告僅作參考”等,可以以此抗辯。也有認爲此不能作爲抗辯理由,故應仔細審查,小心對待。對於廣告中註明的“如有更改怒不另行通知”,一般會被認定是開發商制定的格式條款並單方面免除責任,從而被認定無效。

③、對買受人訴訟所稱的廣告及宣傳資料是否對“商品房買賣合同的訂立以及房屋價格的確定有重大影響”,如未對價格確定造成重大影響的,不能視爲要約。

 要約

要約是一方當事人向另一方當事人提出訂立合同的條件。希望對方能完全接受此條件的意思表示。發出要約的一方稱爲要約人,受領要約的一方稱爲受要約人。當事人訂立合同,採用要約、承諾方式。要約人提出訂立合同的條件,受要約人完全接受,表明雙方的意思表示一致,合同的訂立過程結束。

一、要約的條件:

1.要約的內容必須具體明確。所謂“具體”是指要約的內容必須具有足以使合同成立的主要條款。如果沒有包含合同的主要條款,受要約人難以做出承諾,即使做出了承諾,也會因爲雙方的這種合意不具備合同的的主要條款而使合同不能成立。所謂“確定”,是指要約的內容必須明確,而不能含糊不清,否則無法承諾。

2.要約必須具有訂立合同的意圖,表明一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的拘束。

二、要約的效力。《合同法》第16條規定:“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時生效。”自要約實際送達給特定的受要約人時,要約即發生法律效力,要約人不得在事先未聲明的情況下撤回或變更要約,否則構成違反前合同義務,要承擔締約過失的損害賠償責任。需明確一點,到達是指要約的意思表示額 觀上傳遞到受要約人處即可,而不管受要約人主觀上是否實際瞭解到要約的具體內容。例如,要約以電傳方式傳遞,受要約人收到後因臨時有事未來得及看其內容,要約也生效。

三、要約的失效。要約發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約失效,要約人不再受原要約的拘束:

要約的撤回。撤回要約的通知應當在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之前或者與要約同時到達受要約人。

2.拒絕要約的通知到達要約人。受要約人以口頭或書面的方式明確能知要約人不接受該要約。

3.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進行實質性變更。有關合同標的、數量、質量、價款或報酬、履行期限、履行地點和方式、違約責任和解決爭議方法等的變更,是對要約內容的實質性變更。

4.要約中規定有承諾期限的,承諾期限屆滿,受要約人未作出承諾。對口頭要約,在極短的時間內不立即作出接受的意思表示,則表明要約的失效。

5.要約的撤銷。要約可以撤銷,撤銷要約的通知應當在受要約人發出承諾通知之前到達受要約人。

6.要約不得撤銷的情形:

1)要約人確定了承諾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約不可撤銷;

2)受要約人有理由認爲要約是不可撤銷的,並已經爲履行合同作了準備工作。

四、要約與要約邀請的區別。

要約邀請是指一方邀請對方向自己發出要約,而要約是一方向他方發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2.要約邀請不是一種意思表示,而是一種事實行爲。要約是希望他人和自己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是法律行爲;

3.要約邀請只是引誘他人向自己發出要約,在發出邀請要約邀請人撤回其中邀請,只要未給善意相對人造成信賴利益的損失,邀請人並不承擔法律責任,以下四個法律文件爲要約請:寄送的價目表、拍賣公告、招標公告、招股說明書。

五、要約撤回與要約撤銷的區別。二者的區別僅在於時間的不同,要約的撤回是在要約生效之前爲之,即撤回要約的通知應當在要約到達受約人之前或者與要約同時到達受要約人;而要約的撤銷是在要約生效之後承諾作郵之前而爲之,即撤銷要約的通知應當在受要約人發出承諾通知之前到達受要約人。

要律師勸當事人少打官司?

按照河南省司法廳和省高級人民法院聯合下發的`《關於充分發揮律師在訴訟調解工作中積極作用的意見》要求,律師要努力促進當事人之間、當事人與法官之間的相互溝通與理解,向法官提出有利於調解的意見和建議,配合人民法院促成調解。主要是針對一些輕微刑事案件、刑事附帶民事案件,以及民事案件。

“調解主義”不利於律師的法律信仰

調解當然是一種辦法,以前律師執業也講究調解的。不過,把調解辦法上升到河南的這種“調解主義”,倒是讓我覺得很有些四顧茫然。不僅“調解主義”可能成爲當事人的負擔,就是許多律師對之也很不熱情。原因最簡單不過,擔心影響到自己收入。

其實,指望律師去當什麼“和事老”,完全是一件看上去很美的事。儘管現在法律資源緊張,一些案件效率低下,對社會公共運轉是一種不利因素。但是,這一切還是要從法治的角度去進行根本解決。要知道,法律是社會利益矛盾的最根本調節器,是傳遞社會公平與正義的最有效途徑。如果社會法治程度能夠不斷提升,執法效果與執法公平能夠得到最大程度的保證,恐怕也不需要那些律師對着那麼多臉紅脖子粗的當事人苦口婆心講大道理了。

律師善當和事老,也是一種美德

和事老應該是律師的“看家本領”;可是不少律師往往不拿出“看家本領”,而更多地拿出“法庭本領”。律師受理下的民事糾紛多是幾經周折在法庭上宣判告終;這就很讓律師們省時、省工、少費心思;律 師 受 理 費 用 也 拿 得 輕 鬆 無比----無非是找找證據、寫寫材料、展示一下法律向法庭一推了事。從法律角度講這也無可厚非;但從民生角度講,卻增加了糾紛解決成本。一是耽擱了民衆大量的生產勞動時間,不可避免地要帶來一定的經濟損失。二是民衆既要交數額不菲的律師代理費,又要交法庭訴訟費。三是糾紛案件由律師調查取證到法庭調查取證,自然辦案時間拖長,相應花費也隨着擴大。本來律師完全可以調解的,非要拿到法庭上“疲勞消耗”,不是一種浪費麼?□鄭家俠

可笑的規定“律師勸當事人少打官司”

拋開律師們自覺不自覺的抵制心態不講,僅就這項規定本身也缺乏可操作性。律師接了案子,如果不先行調解是不是法院就不予受理?如果沒有硬性規定,和律師先行調解的相關約束,律師本身又不太樂意調解的前提下,這樣的規定終歸會淪爲一張可有可無的廢紙。

再回頭看看上述規定的有關條款,其合法性值得懷疑。《意見》規定,“民事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刑事自訴案件、輕微刑事案件,都是律師應當積極引導當事人達成庭外調解,或配合人民法院在訴訟過程中達成調解的領域。”律師身爲委託人的代表,尊重的是事實和法律,踐行的是委託人的意願,是在法定的授權範圍內爲當事人搞好法律服務。不但其身份定位上不從屬於法院,也沒有任何法定義務去“配合”法院。

換個角度分析,作爲一名合格的律師,如果調解的結果是嚴重損害委託方權益的,律師不但不應該“配合”法院完成調解,反而應該義正詞嚴地予以拒絕,並申請及時轉入訴訟程序。

最高院關於對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規定

(20xx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24次會議通過,

20xx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47次會議通過修訂)

第一條

爲了使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能夠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維護其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對於當事人爲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訴訟,但經濟確有困難的,實行訴訟費用的緩交、減交、免交。

第三條 當事人符合本規定第二條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救助:

(一)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撫卹金的;

(二)孤寡老人、孤兒和農村“五保戶”;

(三)沒有固定生活來源的殘疾人、患有嚴重疾病的人;

(四)國家規定的優撫、安置對象;

(五)追索社會保險金、勞動報酬和經濟補償金的;

(六)交通事故、醫療事故、工傷事故、產品質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傷害事故的受害人,請求賠償的;

(七)因見義勇爲或爲保護社會公共利益致使自己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本人或者近親屬請求賠償或經濟補償的;

(八)進城務工人員追索勞動報酬或其他合法權益受到侵害而請求賠償的;

(九)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農村特困戶救濟或者領取失業保險金,無其他收入的;

(十)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難,正在接受社會救濟,或者家庭生產經營難以爲繼的;

(十一)起訴行政機關違法要求農民履行義務的;

(十二)正在接受有關部門法律援助的;

(十三)當事人爲社會福利機構、敬老院、優撫醫院、精神病院、SOS兒童村、社會救助站、特殊教育機構等社會公共福利單位的;

(十四)其他情形確實需要司法救助的。

第四條 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救助,應在起訴或上訴時提交書面申請和足以證明其確有經濟困難的證明材料。其中因生活困難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費用申請司法救助的,應當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符合當地民政、勞動和社會保障等部門規定的公民經濟困難標準的證明。

第五條 人民法院對當事人司法救助的請求,經審查符合本規定第三條所列情形的,立案時應准許當事人緩交訴訟費用。

第六條 人民法院決定對一方當事人司法救助,對方當事人敗訴的,訴訟費用由對方當事人交納;拒不交納的強制執行。

對方當事人勝訴的,可視申請司法救助當事人的經濟狀況決定其減交、免交訴訟費用。決定減交訴訟費用的,減交比例不得低於30%。符合本規定第三條第二項、第九項規定情形的,應免交訴訟費用。

第七條 對當事人請求緩交訴訟費用的,由承辦案件的審判人員或合議庭提出意見,報庭長審批;對當事人請求減交、免交訴訟費用的,由承辦案件的審判人員或合議庭提出意見,經庭長審覈同意後,報院長審批。

第八條 人民法院決定對當事人減交、免交訴訟費用的,應在法律文書中列明。

第九條 當事人騙取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補交訴訟費用;拒不補交的,以妨害訴訟行爲論處。

第十條 本規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訂立合同 篇3

一、聘用合同訂立的原則

聘用合同應當依法訂立,堅持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

二、訂立聘用合同的主體

訂立聘用合同的主體一般是受聘人員本人和單位法定代表人。在明確授權的情況下,單位法定代表人的代理人也可以與受聘人員訂立聘用合同。同時,按國家規定並履行審批手續聘用的未滿16週歲的未成年人,由其法定監護人代爲訂立聘用合同。

三、聘用合同的主要內容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聘用崗位及其職責要求。

(三)勞動保護和工作條件。

(四)工作報酬。

(五)保險福利待遇。

(六)工作紀律。

(七)聘用合同的變更、終止、解除、續訂的條件。

(八)違反聘用合同的責任。

(九)當事人雙方可以協商約定的其他內容。

四、聘用合同的期限

短期合同的聘用期限爲3年以下,中長期合同的聘用期限爲3年以上,但最長不得超過受聘人員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年限。國家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在訂立聘用合同時,只要當事人雙方協商一致,可以訂立任何一種聘用合同。

連續工齡已滿25年或者在本單位連續工作已滿10年且年齡距法定退休年齡已不足10年的受聘人員,提出訂立聘用至退休的聘用合同的,聘用單位應當與其訂立聘用至退休的聘用合同。

訂立合同 篇4

(1)勞動合同的主體由特定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雙方構成。勞動合同當事人一方是企業、事業、機關、團體等用人單位,另一方是勞動者本人。

(2)簽訂勞動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必須具備合同的主體資格。用人單位必須具有法人資格,私營企業主要必須具有公民資格;勞動者一方必須具備勞動行爲能力和勞動權利能力。勞動者必須年滿16週歲,且身體健康,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現實表現好。

(3)國營企業招收職工,必須是在國家下達的勞動用工計劃指標內,並向當地勞動部門辦理錄用職工手續。

(4)勞動合同草案一般由用人單位提出、徵求應招工人的意見;也可以由被招工人與企業行政的代表,如廠長、經理,人事處、科長等直接協商,共同起草。

(5)簽訂勞動合同前,用人單位應向被招工人如實介紹本單位的情況,被招工人也有權提出自己的意見和要求,雙方經充分協商,達成一致意見後,用毛筆或鋼筆填寫勞動合同書,並簽名蓋章。

(6)勞動合同簽訂後,應當到當地勞動行政機關申請鑑證,並向其主管部門和當地勞動部門備案。

訂立合同 篇5

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與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相對應,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無確定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那麼,在哪些情形下可以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呢?法律是有規定的,接下來就讓我們一起看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有關知識

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情形:

《勞動合同法》第14條規定,以下情形時,勞動者可以與用人單位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1、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

2、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的;

3、用人單位初次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或者國有企業改制重新訂立勞動合同時,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十年的;

4、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沒有《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續訂勞動合同的。

5、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爲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其中,第一種爲雙方協商一致方可簽訂。而2-4中情形只要勞動者提出要求籤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沒有選擇權,就應與勞動者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如果用人單位不簽訂的,勞動者有權向勞動仲裁機構申請勞動仲裁要求單位與其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最後一種情形是法律直接推定用人單位已經與勞動者簽訂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直接適用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規定。

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只是期限長短不確定,而不是沒有終止時間。

訂立合同 篇6

1 勞動合同,是用人單位(包括企業、事業、國家機關、社會團體等組織)同勞動者之間確定勞動關係,明確相互權利義務的協議。勞動合同是確立勞動關係的法律依據。訂立勞動合同,是勞動關係雙方當事人一件十分重要的法律行爲,必須嚴肅認真並履行一定的手續。

2 訂立勞動合同的條件:

(1)勞動合同的主體由特定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雙方構成。勞動合同當事人一方是企業、事業、機關、團體等用人單位,另一方是勞動者本人;

(2)簽訂勞動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必須具備合同的主體資格。用人單位必須具有法人資格,私營企業主要必須具有公民資格;勞動者一方必須具備勞動行爲能力和勞動權利能力。勞動者必須年滿16週歲,且身體健康,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現實表現好;

(3)國營企業招收職工,必須是在國家下達的勞動用工計劃指標內,並向當地勞動部門辦理錄用職工手續。

勞動合同關係到勞動者和用人單位雙方的權利義務,所以法律上對此也是有嚴格規定的,即使是訂立勞動合同的條件也是不容一絲疏忽。

訂立合同 篇7

集體合同是指企業職工一方與用人單位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等事項,通過平等協商達成的書面協議。

集體合同訂立程序如下:

(1)企業職工一方與用人單位通過平等協商,擬定集體合同草案;

集體合同應由工會代表職工與企業簽訂,沒有建立工會的企業,由職工推舉的代表與企業簽訂。一般情況下,各個企業應當成立集體合同起草委員會或者起草小組,主持起草集體合同。起草委員會或者起草小組由企業行政和工會各派代表若干人,推行工會和企業行政代表各一人爲主席或組長和副主席或副組長。起草委員會或者起草小組應當深入進行調查研究,廣泛徵求各方面的意見和要求,提出集體合同的初步草案。

(2)集體合同草案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通過;

將集體合同草案文本提交職工大會或職工代表大會審議。職工大會或職工代表大會審議時.由企業經營者和工會主席分別就協議草案的產生過程、依據及涉及的主要內容作說明,然後由職工大會或職工代表大會對協議草案文本進行討論.作出審議決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於20xx年頒佈的《集體合同規定》第36條規定:經雙方協商代表協商一致的集體合同草案或專項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集體合同草案或專項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有2/3以上職工代表或者職工出席,且須經全體職工代表半數以上或者全體職工半數以上同意,集體合同草案或專項集體合同草案方獲通過。

(3)將討論通過的集體合同報送當地勞動行政部門;

集體臺同簽訂後,應將集體合同的文本及其各部分附件一式三份提請縣級以上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備案。勞動行政部門有審查集體合同內容是否合法的責任,如果發現集體合同中的項目與條款有違法、失實等情況,可不予登記或暫緩登記,發回企業對集體合同進行修正。

(4)勞動行政部門自收到集體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內未提出異議的,集體合同即行生效。

由此可見,履行報批程序是集體合同生效的前提條件,生效後的集體合同具有普遍的約束力,即使新入職的員工也同樣適用。

訂立合同 篇8

爲了完善勞動合同制度,明確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構建和發展和諧穩定的勞動關係,我國制定勞動合同法。

第七條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職工名冊備查。

第八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時,應當如實告知勞動者工作內容、工作條件、工作地點、職業危害、安全生產狀況、勞動報酬,以及勞動者要求瞭解的其他情況;用人單位有權瞭解勞動者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勞動者應當如實說明。

第九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不得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件,不得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或者以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

第十條 建立勞動關係,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已建立勞動關係,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用工前訂立勞動合同的,勞動關係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未在用工的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與勞動者約定的勞動報酬不明確的,新招用的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按照集體合同規定的標準執行;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規定的,實行同工同酬。

第十二條 勞動合同分爲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爲期限的勞動合同。

第十三條 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合同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第十四條 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無確定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訂、訂立勞動合同的,除勞動者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外,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的;

(二)用人單位初次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或者國有企業改制重新訂立勞動合同時,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十年的;

(三)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沒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續訂勞動合同的。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爲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第十五條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爲期限的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以某項工作的完成爲合同期限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爲期限的勞動合同。

第十六條 勞動合同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並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文本上簽字或者蓋章生效。

勞動合同文本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一份。

第十七條 勞動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一)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二)勞動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件號碼;

(三)勞動合同期限;

(四)工作內容和工作地點;

(五)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

(六)勞動報酬;

(七)社會保險;

(八)勞動保護、勞動條件和職業危害防護;

(九)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納入勞動合同的其他事項。

勞動合同除前款規定的必備條款外,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約定試用期、培訓、保守祕密、補充保險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項。

第十八條 勞動合同對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等標準約定不明確,引發爭議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重新協商;協商不成的,適用集體合同規定;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規定勞動報酬的,實行同工同酬;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規定勞動條件等標準的,適用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九條 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爲期限的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期限不滿三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

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爲勞動合同期限。

第二十條 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於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並不得低於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

第二十一條 在試用期中,除勞動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爲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其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的,可以與該勞動者訂立協議,約定服務期。

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違約金的數額不得超過用人單位提供的培訓費用。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支付的違約金不得超過服務期尚未履行部分所應分攤的培訓費用。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服務期的,不影響按照正常的工資調整機制提高勞動者在服務期期間的勞動報酬。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祕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

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並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第二十四條 競業限制的人員限於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範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前款規定的人員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係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第二十五條 除本法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

第二十六條 下列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

(一)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

(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對勞動合同的無效或者部分無效有爭議的,由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確認。

第二十七條 勞動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條 勞動合同被確認無效,勞動者已付出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勞動報酬的數額,參照本單位相同或者相近崗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確定。

訂立合同 篇9

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 這裏的“應當”是“必須”的含義,也就是說法律已明確規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時,必須依照《勞動法》的規定,並具有勞動合同的要件形式,才能建立勞動關係。根據法理,這應該屬於強制性條款,意味着我國現行《勞動法》只承認書面勞動合同而排除口頭勞動合同。在處理勞動爭議時也以是否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爲主要的受理與不受理的依據,因此,書面勞動合同纔是雙方當事人建立勞動關係的唯一合法形式。由此可見,我國《勞動法》是不承認口頭勞動合同的法律效力的。

勞動合同訂立的形式分爲書面和口頭兩種。當事人用口頭形式訂立勞動合同,靈活、簡便,但不便於履行和監督、檢查,特別是發生勞動爭議時,往往因空口無憑而難以處理。採用書面形式訂立勞動合同,嚴肅、慎重、明確,便於履行和監督、檢查,一旦發生勞動爭議,便於當事人舉證,也便於有關部門處理。因此,許多國家法律規定勞動合同必須採用書面形式訂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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