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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的定義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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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的定義是什麼?在生活中,不少年輕男女因爲種種原因在談戀愛的時候就開始同居,住在一塊在一起生活,但這是其中一種同居,小編今天和大家一起來看看同居的定義是什麼的相關資料。

同居的定義是什麼?

同居的定義是什麼?1

“同居”關係的幾種具體類型?

第一種類型:未婚同居(年輕人爲主)

男女雙方均未婚同居,即“未婚同居”,有學者也稱爲“不涉及他人婚姻的同居”,這種同居一般是以感情爲基礎的。

第二種類型:離婚同居(老年或離異者居多)

一般是老年人之間的同居,老年人是指同居之時,他們在同居之前的婚姻關係已經合法解除。此外,這裏還有一種特殊情況,即夫妻雙方離婚後,未辦理復婚手續,又共同居住生活且不構成事實婚姻的,也屬於未婚同居。

第三種類型:“合法”同居(婚姻無效和被撤銷之前)

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當事人共同生活的期間爲同居期間,也有人稱該類型爲“法定同居”,雖不是以同居當事人是否已婚來劃分的,但也是不容我們忽視的一種同居關係,是由無效婚姻和可撤消婚姻所引起的同居關係。

《婚姻法》第十二條 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對重婚導致的無效婚姻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關於父母子女的規定。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條 無效的或者被撤銷的婚姻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對重婚導致的無效婚姻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關於父母子女的規定。

婚姻無效或者被撤銷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第四種類型:婚外同居(一方或雙方在婚內)

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婚外同居通常也被稱爲“姘居”或者說“婚外同居”,是指同居的一方或雙方當事人在同居當時已有合法的婚姻存在且還沒有解除。這種同居的行爲屬於違法行爲。我國《婚姻法》第4條就規定“夫妻間有忠實的義務”,第3條“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這種同居關係的危害他人的合法婚姻,違背公序良俗。

《婚姻法》第3條第2款規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

因此,同居行爲的前提是男女雙方都沒有配偶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條 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爲。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

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

既然說清楚了法律上實際是有規定同居的,而現實生活中有這麼多中類型的同居,那麼不同的同居所產生的法律權利義務或者責任怎麼處理,或者大白話就是同居產生的法律糾紛如何處理呢?

同居的定義是什麼?2

法律上到底有沒有同居的規定:

“非法同居”的說法,最早見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從1990年的“意見”看來,“非法同居”有兩種:

一種是缺乏實質要件的兩性結合,比如沒有達到法定結婚條件,或者違反法律規定的同居;一種是缺乏形式要件的兩性結合,比如符合實質條件,但是沒有辦理登記。這在當時都被納入了“非法”同居的範疇。

在2001年12月2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中,相關條款都去掉了“非法”二字,這體現了法律對“非法同居”態度的轉變,也可以理解爲在這之後的司法實踐及理論界均用“非婚同居”或“同居關係”的用語來替代之前“非法同居”的說法,這也是我們今天所討論的“同居”。

林教頭認爲法律明確的“同居”說法來源就在《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的第二條:婚姻法第三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

根據該條規定,法律上的同居指: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

而之前根據的法律規定,有非法同居的說法,但無概念。這次《民法典》除1042條“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婚姻法第3條)外相應條文去除了“有配偶者”的前置條件,比如《民法典》1079條(婚姻法32條)的准予離婚的條件,《民法典》1091條(婚姻法46條)離婚無過錯方要求損害賠償的條件,都只是規定“與他人同居”。

另外在婚姻法司法解釋(一)以下幾條也可以看到同居字樣。

第五條 未按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佈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佈實施以後,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係處理。

第六條 未按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張享有繼承權的,按照本解釋第五條的原則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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