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戀愛男方給女方花的錢可以要回去嗎

來源:時尚達人圈    閱讀: 1.95W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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戀愛男方給女方花的錢可以要回去嗎,戀愛爲對方花錢是很正常的一種情況,但是很多人在到了分手的時候,就覺得需要把之前的付出收回來,那麼戀愛男方給女方花的錢可以要回去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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戀愛期間男方給女方的錢,如果贈與的財物並不以結婚爲目的,未經女方同意是不能要回的。如果只是爲了表達愛意主動給付,或者是用於日常生活開支的、小額的,按照一般生活經驗,屬於一般性贈與,只要交付,財物所有權就發生了變化,屬於無償給予對方,收禮物的一方可不予返還。

如果贈與的財物是以結婚爲前提,比如購房、購車這樣的大額開支,有結婚“彩禮”的性質,兩人分手後贈與目的落空,根據有關司法解釋,受贈的一方應當予以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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擴展資料: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條 受贈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

(一)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者贈與人的近親屬;

(二)對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

贈與人的撤銷權,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一年內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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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女談戀愛其間男方給女方的錢分手後要返還嗎?不返還違法嗎?

男女談戀愛其間男方給女方的錢分手後不一定要返還,不返還不一定違法:

1、如果是贈與,贈與成立後是不用返還,不返還不違法。

2、如果是彩禮性質的附條件贈與,應該返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十條 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於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

(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

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爲條件。

戀愛男方給女方花的錢可以要回去嗎 第2張

擴展資料:

戀愛同居期間三類常見經濟糾紛:

第一類是因戀愛同居產生的經濟糾紛;第二類是戀愛期間贈與的戒指、服飾、金錢甚至汽車房產等大額財產,戀愛結束後贈與的財產能否要回;第三類是以結婚爲目的贈與的彩禮。不同的情形法律規定也不相同。

1、同居期間財物混同適用《物權法》的共有關係。

同居關係不受《婚姻法》保護,不產生夫妻之間的婚姻權利義務。但同居期間雙方因共同生活,發生財物混同的情況,適用《物權法》第八章的共有關係。同居期間爲共同生產、生活而形成的債權、債務,可按共同債權、債務處理。

2、戀愛期間贈與適用《合同法》,車房在權利轉移前可撤銷。

對於戀愛期間贈與的戒指、服飾、包包、金錢等,其性質區別於彩禮。“一般認爲戀愛期間的財產贈與,一經交付即完成贈與,贈與人要求返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唐惠說,如果贈與的是車、房,如果沒有辦理過戶登記手續,根據《合同法》第186條的規定,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但辦理了過戶登記手續後,想撤銷贈與,要回房車比較困難。

如果一方認爲給對方的錢是借款,應有借條等書面證據,法院可憑藉貸關係的證據,要求對方返還。

3、返還彩禮 三種情形應支持

還有一種較常見的糾紛,就是以結婚爲目的贈與的彩禮。彩禮是一種特定的婚前財產的贈與,可以看成是附條件的贈與。“確定是否爲彩禮性質,要考慮當地風俗習慣,一般不能隨意將彩禮的範圍擴大到所有婚前贈與的財產。”

唐惠說,對彩禮的返還,根據最高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十條的規定,如果查明屬於下面三種情形,法院應當予以支持: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

戀愛男方給女方花的錢可以要回去嗎3

雙方在談戀愛時,男方自願給女方花的錢,分手後女方有無法律義務償還?

女方是沒有法律義務償還的。

(1)但從道德角度出發,戀愛期間男方自願給女方花的錢,要根據不同情況處理。

(2)如果屬於小禮物,可以不歸還。如果價值較高的,應當歸還。

1、戀愛期互贈小禮物:戀愛時互贈小禮物、小禮品,分手時索回的,法院不予支持。當然,因爲小物件鬧上法庭的,也不多見。

2、戀愛期贈與貴重物品:戀愛期間贈與貴重物品,雙方反目時,可以起訴索回。

(1)這種贈與實質上是一種默示的附條件贈與,即附加了締結婚姻、步入婚姻的暗含條件。

(2)如果雙方婚前分手,即該條件未能成就,一方仍佔有該貴重財產就沒有法律依據,構成法律上的不當得利。

3、戀愛是兩個人互相愛慕行動的表現。在不同的時代有不同定義,現代定義爲無論性別的兩個人基於一定條件和共同戀愛的人生理想,在各自內心形成的對對方最真摯的仰慕,並渴望對方成爲自己終生伴侶最強烈、最穩定、最專一的感情。

戀愛男方給女方花的錢可以要回去嗎 第3張

擴展資料:

戀愛、結婚須知: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規定:

1、第五條 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2、第六條 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二十二週歲,女不得早於二十週歲。晚婚晚育應予鼓勵。

3、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結婚:(一)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二)患有醫學上認爲不應當結婚的疾病。

4、第八條 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

5、第九條 登記結婚後,根據男女雙方約定,女方可以成爲男方家庭的成員,男方可以成爲女方家庭的成員。

6、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

(1)重婚的。

(2)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的。

(3)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爲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的。

(4)未到法定婚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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