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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羣羣主“不作爲”或擔責

來源:時尚達人圈    閱讀: 1.41W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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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羣羣主“不作爲”或擔責,如果微信羣成員在微信羣發表侵權言論,羣主在察知或經受害人通知後,應當及時採取措施,對侵權人進行勸阻警示,責令其停止侵權行爲,羣主應在自己的能力範圍內,公平、公正地處理和勸阻羣成員之間的爭執、謾罵

微信羣羣主“不作爲”或擔責1

微信羣爲羣體的集體交流溝通提供了極大的便利,但隨之而來的是微信羣所引發的侵權案件糾紛也日益增多。微信羣裏罵人,羣主“慢作爲”“不作爲”要擔責——廣州互聯網法院作出的兩宗判決向社會昭示了這一道理(據8月16日《羊城晚報》)。

兩宗案例都是由微信羣裏罵人所引發。一宗是微信羣主對羣員在微信羣裏辱罵他人置之不理,對被辱罵者求助也無動於衷,被法院以“慢作爲”“不作爲”爲由判決承擔責任。另一宗是微信羣成員罵人後,羣主及時勸阻,在勸阻無效後解散微信羣,法院對此判定羣主不承擔責任。

微信羣羣主“不作爲”或擔責

現實生活中,許多羣主建羣后懶於管理,甚至放縱羣成員口無遮攔,導致其他成員的權益受到侵犯。被傷害的成員據此要求羣主承擔相應責任,合理合法。從法律層面看,微信羣主對微信羣有管理責任和義務。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互聯網羣組信息服務管理規定》第9條規定:“互聯網羣組建立者、管理者應當履行羣組管理責任,依據法律法規、用戶協議和平臺公約,規範羣組網絡行爲和信息發佈。”首先,羣主對羣內可能會出現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信息或言論負有必要的'注意義務,應當履行羣組管理責任,制止發生在微信羣內的侮辱他人名譽的行爲。其次,羣主作爲微信羣管理者,比一般羣成員多出發佈羣公告、將羣成員移出羣聊和解散微信羣的權限,羣主應當在自己的權限範圍內預防和阻止羣內的侵權行爲。

羣主“慢作爲”“不作爲”要擔責,涉及判斷標準的問題。一方面,羣主應在自己的能力範圍內,公平、公正地處理和勸阻羣成員之間的爭執、謾罵,不能出於個人情感,偏袒發表侵權言論的成員。而另一方面,我們也要注意到,羣主的能力不可能無限大,只要盡到積極預防、阻止羣內侵權行爲的責任,就可以視爲盡到一定的注意義務,應減輕或免予法律責任。

微信羣羣主“不作爲”或擔責 第2張

考慮到微信羣的功能與特點、羣主所具有的職責與權限,對羣主責任的認定應基於過錯責任原則,可參照適用互聯網平臺服務商的“通知-移除”規則,即如果微信羣成員在微信羣發表侵權言論,羣主在察知或經受害人通知後,應當及時採取措施,對侵權人進行勸阻警示,責令其停止侵權行爲;如勸阻無效,應根據情況採取移除侵權人或解散羣等必要措施,防止侵權的繼續和損害的擴大。

這兩起判決對組建和管理微信羣或QQ羣具有警示意義。行文至此,有句話須提醒各位羣主,千萬別拿自己不當幹部,羣主“慢作爲”“不作爲”肯定是要擔責的!

微信羣羣主“不作爲”或擔責2

微信現在對於國人來說,是不可或缺的重要通訊工具,許多工作和生活上的事物要通過微信處理,但是也有不少人通過微信閒聊,甚至導致在羣聊中互相開罵的情形。

近日,@廣州互聯網法院 就通報一起典型案例,其中指出,如果微信羣裏出現罵人的行爲,羣主慢作爲”或不作爲”可能要擔責。

據介紹,此前一案例中廣州一家物業員工李某爲履行物業管理需要創建了一個小區微信羣,其中有多名小區業主在羣內長期多次發佈針對張某的惡意辱罵言論,張某多次向擔任羣主的李某發送信息,要求採取措施,但其在一年多的時間內都無所作爲。

隨後,張某對微信羣內發表辱罵言論的業主提起侵權訴訟,法院生效判決認定業主在羣內發表辱罵言論的行爲構成名譽權侵權,判令業主書面賠禮道歉、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

微信羣羣主“不作爲”或擔責 第3張

張某認爲物業公司的不當行爲是其名譽受損的重要原因,起訴物業公司要求賠禮道歉、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2萬元。

廣州互聯網法院審理認爲,因員工李某創建微信羣的行爲系履行工作職務的行爲,故由此所產生的民事責任應由物業公司承擔。而物業公司對微信羣內的侵權行爲負有注意義務。

法院指出,李某作爲微信羣管理者,比一般羣成員多出發佈羣公告、將羣成員移出羣聊和解散微信羣的權限。故李某應當在自己的權限範圍內預防和阻止羣內的侵權行爲。

法院認定,物業公司未及時履行羣主管理責任,加重了張某名譽受損的程度,其過錯程度明顯小於直接侵權人,其責任亦應小於直接侵權人。

故判決:物業公司在小區公告欄張貼聲明向張某賠禮道歉,聲明張貼時間不得少於30日;駁回張某的其他訴求,該判決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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