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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點小事就報警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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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點小事就報警的人,生活中我們都知道如果遇到了一些法律上的問題是可以撥打110報警的,報警可以很好的幫助我們的解決一些可以通過法律可以解決的問題,那麼一點小事就報警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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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點小事就報警的人多半是習慣了報警的感覺。其實他們第一次報警的時候也是惴惴不安的,開始他們報警也是會思前想後,但後來他們嚐到了報警的甜頭了。因爲現在公務員都講服務了,都是爲百姓服務。但後來,人的弱點就是得寸進尺,嚐到一點甜頭又不吃虧,所以就越來越過分了。

一點小事就報警的人

動不動就報警的人叫什麼心理

1、無聊,心裏有報復心裏的人才會喜歡報警,每次一有什麼事情總想着用報警來解決,生怕自己吃虧了,其實警察每天都很忙的,每天處理一些大案件都是忙得焦頭爛額的,還有些不懂事的人,總是喜歡打電話讓他幫忙找貓小狗的,他們每天都這麼忙了。

2、她沒有別的救助方式,他認爲只有警察才能救他。

一點小事就報警的人2

110報警後會對個人沒有影響。

110是我國的公安報警電話,負責受理緊急性的刑事和治安案件報案,並接受羣衆突遇的或個人無力解決的緊急危難求助等。110 公安報警電話屬於特殊號碼,撥打和接聽均不收取任何費用。

110公安報警電話是極爲寶貴的公共安全資源。虛構警情和其他惡意騷擾行爲將嚴重影響公安機關接處警機制的正常運行、制約公安機關職能作用的充分發揮。

該行爲妨害了公安機關正常工作秩序。公安機關將依法對其行爲人處以治安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以擾亂國家機關工作秩序罪追究刑事責任,最高可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生活中只有這7件事纔可撥110,其他的都不該110受理和管轄:

1、刑事案件;

2、治安案件;

3、危及人身、財產安全或者社會治安秩序的羣(體)性事件;

4、自然災害、治安災害事故、火災、交通事故;

一點小事就報警的人 第2張

5、其他需要公安機關緊急處置的與違法犯罪有關的報警;

6、危及公共或羣衆安全迫切需要處置的緊急求助;

7、公安機關及人民警察正在發生的違法違規行爲。

《110接處警工作規則》第二十九條 110報警服務檯受理求助的範圍:

(一)發生溺水、墜樓、自殺等狀況,需要公安機關緊急救助的;

(二)老人、兒童以及智障人員、精神疾病患者等人員走失,需要公安機關在一定範圍內幫助查找的;

(三)公衆遇到危難,處於孤立無援狀況,需要立即救助的;

(四)涉及水、電、氣、熱等公共設施出現險情,威脅公共安全、人身或者財產安全和工作、學習、生活秩序,需要公安機關先期緊急處置的;

(五)需要公安機關處理的其他緊急求助事項。

一點小事就報警的人3

一、多次撥打110尋釁滋事罪怎麼處罰?

多次撥打110構成尋釁滋事罪受到的一般形式處罰是拘役或者管制等,在通話中侮辱謾罵、言語威脅接警民警,嚴重擠佔社會公共資源,嚴重影響了公安機關正常工作秩序,受到的處罰就是有期徒刑了。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有下列尋釁滋事行爲之一,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

(二)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的;

(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

(四)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糾集他人多次實施前款行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並處罰金。

二、尋釁滋事罪多次如何認定

在司法實踐中,各地對“多次”的認定不盡相同,不少基層執法辦案部門對此存有一定的困惑。有些省份認爲“多次”一般理解爲三次以上(含三次),甚至將“多次”作爲尋釁滋事“情節嚴重”或“情節惡劣”的情形之一,但對“多次”的構成標準卻未作具體的認定。

認定尋釁滋事罪“多次”情節,應注意把握的幾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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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多次”的認定在時間跨度上應有所限制

尋釁滋事罪法定最高刑爲有期徒刑五年以下,其追訴時效期限依照《刑法》規定應爲十年。“多次”尋釁滋事行爲有一個連續的過程,由於在時間跨度上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只要行爲發生在追訴時效內就應當受到刑事處罰。

在司法實踐之中,有的尋釁滋事“多次”行爲時間持續近十年,但因爲沒過追訴時效仍作處理。究其原因主要是因爲法律的滯後性和侷限性所致,法律規定過於籠統,法律和司法實踐之間出現嚴重脫節,使執法者在執法尺度和執法效果上如何把握無所適從。

因此,尋釁滋事罪在“多次”的時間標準上應有進一步明確和細化的`必要。各省可以根據省內治安環境、打擊力度需要等作出合理的規定。

2、受過行政處罰的行爲應計入“多次”之中

對已受過行政處罰的行爲是否可以再次追究刑事責任,我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違法行爲構成犯罪,人民法院判處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時,行政機關已經給予當事人行政拘留的,應當依法折抵相應刑期。

違法行爲已經構成犯罪,人民法院判處罰金時,行政機關已經給予當事人罰款的,應當折抵相應罰金。”

可以看出法律並沒有對行政處罰和刑事處罰上作絕對地區分,兩者可以交叉進行綜合評價、綜合處理,對已受過行政處罰的尋釁滋事行爲完全可以併入刑事案件中追究刑事責任,並根據法律規定對已受過的處罰期限予以折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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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多次”行爲必須是同類型的犯罪予以疊加值得商榷

不少辦案人員認爲“情節惡劣”或“情節嚴重”是指《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的四種情形中的同一類型要達到多次,否則,不能認定爲“情節惡劣”或“情節嚴重”,司法實踐中也是以這樣的標準執行。

以是否同類作爲必要條件明顯不合理。對於“多次”尋釁滋事的,不論其行爲是否屬同種類型的,都應當累計計算,都應當以“情節嚴重”或者“情節惡劣”論,此舉無意逆輕刑化和訴訟經濟原則而上,恰恰正是寬嚴相濟刑事司法政策“該嚴則嚴、當寬則寬”的有力體現。

各地的司法資源都是有限的,若是公民在沒有掌握他人犯罪證據的前提之下,就多次向公安機關報警,那麼有可能會構成妨害公務罪,若是採取撥打報警電話的方式報警,但是在通話中侮辱謾罵、言語威脅或者是騷擾民警,那麼一般會被按照尋釁滋事罪來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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