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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存款放父母名下還是自己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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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存款放父母名下還是自己名下,在我們國家一方婚前取得的財產是屬於個人財產,婚前的財產都不能作爲夫妻共同財產。對於如何證明何爲婚前個人財產感到困惑,以下分享婚前存款放父母名下還是自己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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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婚前存款放父母名下還是自己名下各有優缺點。

婚前存款放在父母名下的好處是可以不與夫妻共同財產進行混淆,但是缺點是該存款給父母后就屬於是對父母的贈與,存款的所有權將轉移給父母。

婚前存款放在自己名下的,處理不妥當可能會與婚後夫妻共同財產混淆,離婚時難以證明該存款是屬於婚前財產,但是婚前存款放在自己名下的,自己並不會完全喪失所有權。

因此,如果想要將婚前存款放在父母名下的,可以在以後請求父母再將存款贈與自己;如果將存款放在自己名下的,應當儘量開通一張儲蓄卡單獨存放婚前存款,並不再隨意取用,避免混淆。法律依據:

婚前存款放父母名下還是自己名下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下列財產爲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損害獲得的賠償或者補償;

(三)遺囑或者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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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婚前存款不要和婚後收入混同

很多人結婚前,自己的賬戶本身就有一筆不菲的存款,但是婚後每個月的收入,還是存在這張卡里,日常的花銷也用這張卡。不斷進進出出,久而久之,根本就分不清婚前存款有多少,婚後收入又佔多少。

那麼離婚的時候,法院也只能當做共同財產來進行分割。

最好的辦法,就是在婚後另外辦一張卡,和婚前存款區分開來。婚後的收入和支出,都通過這張卡來實現,那麼哪些是個人財產,哪些是夫妻共同財產,就一目瞭然了。

如果萬不得已,需要動用到個人婚前存款,也記得要明確是借款、贈與還是代持。

2、用婚前財產購買車輛、房屋,記得登記在自己名下

這裏有一個很典型的例子,就是婚後買房的,如果房款來源全部是你婚前個人財產——婚前存款也好,出售婚前房子所得的款項也好——記得只登記在自己名下。

登記在個人名下,只是婚前財產在形態上的轉變,並不影響財產性質;但如果登記在雙方名下,則視作你對配偶的贈與,權屬就會發生變化。

如果婚前財產不足以支付新房的全部費用,也記得在房產證上註明各自所佔的份額。

3、實物財產要牢牢握在手裏

我們知道,結婚的.時候,女孩子一般都會收到三金、鑽戒還有各種首飾、陪嫁。有些婆婆會提出要求,說幫你保管,這時候千萬不要答應。

因爲這些實物財產是沒法標明爲誰所有的,也很容易藏匿和丟失,一旦對方不承認,你無法舉證也就拿她沒有辦法,最終只能吃啞巴虧。

所以對於實物財產,特別是貴重物品,一定要自己牢牢掌握在手裏。

4、彩禮要在婚前收

婚前存款放父母名下還是自己名下 第2張

第四點很多人都會忽略。不少人認爲,彩禮就是個人財產!殊不知,彩禮婚前收和婚後收,性質大不同。

婚前收到的嫁妝、彩禮,一般都會認爲是女方婚前個人財產;但如果是婚後,被視作婚後收入的可能性更大,離婚時也只能當做共同財產分割。

另外也要注意,婚前彩禮不要和婚後財產混同,理由和上面第一點相同。

總之婚前財產和婚後財產,最好界限分明,不要含含糊糊,否則很容易你的變成我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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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存款在父母名下算夫妻共同財產嗎

存款在父母名下不算夫妻共同財產。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及相關法律規定,夫妻共同財產具體主要指: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或雙方的各項合法收入以及由該收入轉化而成的各項財產和財產性權利。夫妻關係存續期間自結婚登記之

日起至離婚登記或離婚判決生效。具體的應包括:

(一)夫妻雙方各自的工資、獎金;

(二)生產、經營性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是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實際取得或者已經明確可以取得的財產性收益;

(四)繼承或接受贈予所得的財產;

(五)軍人名下的復員費、自主擇業費等一次性費用的,以夫妻婚姻關係存續年限乘以年平均值的所得額;

(六)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

(七)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

(八)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

二、離婚後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條件和時間

(一)雙方協議離婚後反悔的,因爲協議離婚民政局只作形式審查而非實質審查,僅僅體現了當事人的意志,協議離婚的財產分割內容未得到國家公權利的認可,如果一方有異議或反悔的話,仍然享有訴權,可以向法院起訴。

《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九條: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後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人民法院受理後,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

(二)對於離婚時應當分割沒有正確分割的財產要求再次分割。

《婚姻法》第四十七條: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僞造債務企圖侵佔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僞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離婚後,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爲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在此情況下,訴訟時效適用《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三十一條:當事人依據婚姻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訴訟時效爲兩年,從當事人發現之次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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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對於離婚時沒有分割的財產。

《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十八條:離婚後,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財產未處理爲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分割的,經審查該財產確屬離婚時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財產,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分割。

三、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原則

根據《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以下簡稱《財產分割意見》)的規定,結合司法實踐,人民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男女平等原則

男女平等原則既反映在《婚姻法》的各條法律規範中,又是人民法院處理婚姻家庭案件的辦案指南。該原則體現在離婚財產分割上,就是夫妻雙方有平等地分割共同財產的權利,平等地承擔共同債務的義務。

(二)照顧子女和女方利益原則

這裏的“照顧”,既可以在財產份額上給予女方適當多分,也可以在財產種類上將某項生活特別需要的財產,比如住房,分配給女方。畢竟從習慣勢力上、從傳統因素的影響所造成的障礙上、從婦女的家務負擔、生理特點上講,離婚後一般婦女在尋找工作和謀生能力上也較男子要弱,更需要社會給予更多的幫助。

同時,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要特別注意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財產權益。未成年人的合法財產不能列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三)有利生活,方便生活原則

在離婚分割共同財產時,不應損害財產效用、性能和經濟價值。在對共同財產中的生產資料進行分割時,應儘可能分給需要該生產資料、能更好發揮該生產資料效用的一方;

在對共同財產中的生活資料進行分割時,要儘量滿足個人從事專業或職業需要,以發揮物的使用價值。不可分物按實際需要和有利發揮效用原則歸一方所有,分得方應依公平原則,按離婚時的實際價值給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四)權利不得濫用原則

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不得把屬於國家、集體和他人所有的財產當作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不得借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名義損害他人合法利益。

(五)給予補償原則

依《婚姻法》第四十條的規定“……,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的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是指依法分割夫妻財產時,付出較多義務的一方,可向另一方要求補償,補償是從分割後的財產中支付,分割的財產不足支付的,從其個人財產中補足。

(六)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

由一方的過錯導致夫妻感情破裂而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提出婚姻損害賠償。《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1、重婚的;

2、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3、實施家庭暴力的;

4、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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