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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婚姻孩子撫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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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婚姻孩子撫養,夫妻本是同林鳥,有什麼事情都是夫妻雙方共同承擔責任的,孩子也是一樣的,但是很多人會有疑問離婚了孩子怎麼辦,下面小編和大家分享民法典婚姻孩子撫養的相關內容

民法典婚姻孩子撫養1

一、民法典中小孩的撫養權有哪些規定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對子女撫養問題,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條及有關法律規定,從有利於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權益出發,結合父母雙方的撫養能力和撫養條件等具體情況妥善解決。

第一,兩週歲以下的子女,一般隨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隨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傳染性疾病或其他嚴重疾病,子女不宜與其共同生活的;

(2)有撫養條件不盡撫養義務,而父方要求子女隨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確無法隨母方生活的。父母雙方協議兩週歲以下子女隨父方生活,並對子女健康成長無不利影響的,可予准許。

第二,對兩週歲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隨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優先考慮:

(1)已做絕育手術或因其他原因喪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隨其生活時間較長,改變生活環境對於女健康成長明顯不利的;

(3)無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隨其生活,對子女成長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傳染性疾病或其他嚴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與子女共同生活的。

(5)父方與母方撫養子女的條件基本相同,雙方均要求子女與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單獨隨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並且有能力幫助子女照顧孫子女或外孫子女的,可作爲子女隨父或隨母生活的優先條件予以考慮。

第三,如果子女是已滿8週歲的未成年人,父母雙方對於女隨父或隨母生活發生爭執時,應考慮該子女的意見。在有利於保護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雙方協議輪流撫養子女的,可予准許。父母離婚後,子女隨哪方生活,一般是根據有利於子女健康成長的原則來決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

第四十四條 離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撫養的,對不滿兩週歲的子女,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的原則處理。母親有下列情形之一,父親請求直接撫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患有久治不愈的傳染性疾病或者其他嚴重疾病,子女不宜與其共同生活;

(二)有撫養條件不盡撫養義務,而父親要求子女隨其生活;

(三)因其他原因,子女確不宜隨母親生活。

第四十五條 父母雙方協議不滿兩週歲子女由父親直接撫養,並對子女健康成長無不利影響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四十六條 對已滿兩週歲的未成年子女,父母均要求直接撫養,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優先考慮:

(一)已做絕育手術或者因其他原因喪失生育能力;

(二)子女隨其生活時間較長,改變生活環境對子女健康成長明顯不利;

(三)無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

(四)子女隨其生活,對子女成長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傳染性疾病或者其他嚴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與子女共同生活。

第四十七條 父母撫養子女的條件基本相同,雙方均要求直接撫養子女,但子女單獨隨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要求並且有能力幫助子女照顧孫子女或者外孫子女的,可以作爲父或者母直接撫養子女的優先條件予以考慮。

民法典婚姻孩子撫養

二、撫養權與監護權有什麼區別

監護權是監護人對於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等無民事行爲能力人和限制行爲能力人的人身權益、財產權益所享有的監督、保護的身份權。是對於無民事行爲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爲能力的未成年人和成年精神病人的合法權益實施管理和保護的法律資格。對於處於父母保護之下的未成年人來講,法律已詳細規定了父母和子女之間的權利義務,這些未成年人的監護權人就是他的父母。無父母或父母不能行使親權以及被宣告爲無行爲能力或行爲能力受到限制人的人身和財產受到他人保護的權利也是監護權。

撫養權是指父母對其子女的一項人身權利,撫養有婚生的撫養與非婚生的撫養之分,在現實生活中由於各種原因的出現與發生,導致父母對子女的撫養權得不到很好的保障。擁有該權利的一方或雙方,在子女成年之前,有權決定是否與子女共同生活,該權利在子女成年時即消滅。

1、監護權從法理上區分,屬於親屬法中的身份權,但是,監護制度更強調的是國家對個人的強制性和個人對家庭和社會利益的服從性。從這個意義來講,監護具有公法上的義務屬性似乎更爲妥當。

2、撫養權問題,一般多作爲義務對待,但是它也是一種權利,而且是和人身密切相關的權利,它基於血親(包括擬製血親)而產生。民法上的權利義務關係一般都是對等的,但撫養權是例外之一,生父母不對子女盡撫養義務,其親生子女不能以此爲理由不承擔贍養義務,撫養權的權利和義務是基於血親而產生的。

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規定,如果是父母雙方協議不滿兩週歲子女由父親一方直接撫養,並對子女健康成長無不利影響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兩週歲以下的子女,一般隨母親生活。

民法典婚姻孩子撫養2

一、離婚後子女的撫養權歸屬問題

《民法典》第1084條規定,“父母與子女間的關係,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後,子女無論由父或者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離婚後,父母對於子女仍有撫養、教育、保護的權利和義務。離婚後,不滿兩週歲的子女,以由母親直接撫養爲原則。已滿兩週歲的子女,父母雙方對撫養問題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雙方的具體情況,按照最有利於未成年子女的原則判決。子女已滿八週歲的,應當尊重其真實意願。”

1、確定子女直接撫養主體的基本考量

確定子女直接撫養要以有利於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權益,兒童利益最大化爲原則,在此前提下,再結合父母雙方的撫養能力和撫養條件等具體情況妥善解決。對離婚後的子女直接撫養問題要考慮以下幾個方面的情況:

(1)應考慮父母雙方的個人素質、對子女的責任感、家庭環境、父母與子女的感情等因素。

(2)應考慮不能生育和再婚有困難的父或母的合理要求。

(3)在雙方的各種條件都基本相同的情況下,原則上由經濟能力較強的一方撫養。

2、確定子女撫養的具體辦法

(1)對不滿兩週歲子女的撫養

1084條第3款規定,“離婚後,不滿兩週歲的子女,以由母親直接撫養爲原則。”一方面是因爲不滿兩週歲的子女多數還在母乳餵養期。用母乳哺養,對嬰兒的生長髮育最爲有利。另一方面,兩週歲以下的子女年紀太小,事多,帶起來較爲複雜、麻煩,宜由有細心、耐心的人直接撫養比較好。

但這一原則也不是一成不變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以下簡稱《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44條規定:“離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撫養的,對不滿兩週歲的子女,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的原則處理。母親有下列情形之一,父親請求直接撫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患有久治不愈的傳染性疾病或者其他嚴重疾病,子女不宜與其共同生活;(二)有撫養條件不盡撫養義務,而父親要求子女隨其生活;(三)因其他原因,子女確不宜隨母親生活。”第45條規定:“父母雙方協議不滿兩週歲子女由父親直接撫養,並對子女健康成長無不利影響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也就是說,當母親有《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44條規定的3種情形或者父母雙方協議由父親直接撫養並對子女健康成長無不利影響的,不滿兩週歲子女也可由父親直接撫養。第44條中的其他原因,可能是母親的經濟能力及生活環境對撫養子女明顯不利的,或母親的品行不端不利於子女成長的,或因違法犯罪被判服刑不可能撫養子女的等。

(2)兩週歲以上未成年子女的撫養

1084條規定,“已滿兩週歲的子女,父母雙方對撫養問題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雙方的具體情況,按照最有利於未成年子女的原則判決。”兩週歲以上的未成年子女,經由父母協商,在雙方自願、合法的前提下,決定未成年子女由父親直接撫養或者由母親直接撫養,或由父母雙方輪流撫養,對上述幾種撫養的解決,法院都是准許的。

如果當事人雙方無法就撫養問題達成協議,根據《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46條的規定:“對已滿兩週歲的未成年子女,父母均要求直接撫養,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優先考慮:(一)已做絕育手術或者因其他原因喪失生育能力;(二)子女隨其生活時間較長,改變生活環境對子女健康成長明顯不利;(三)無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四)子女隨其生活,對子女成長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傳染性疾病或者其他嚴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與子女共同生活。”

(3)已滿八週歲子女的撫養

《民法典》1084條規定,“子女已滿八週歲的,應當尊重其真實意願。”已滿八週歲的子女屬於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有一定的自主意識和認知能力,在離婚時,不管是父母協商確定由誰撫養,還是人民法院決定,都要事先聽取八週歲以上子女的意見,在子女提出自己的意見後,再根據其年齡、社會經驗、認知能力和判斷能力等,探求、尊重其真實的意願。

(4)子女單獨隨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

《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47條規定:“父母撫養子女的條件基本相同,雙方均要求直接撫養子女,但子女單獨隨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要求並且有能力幫助子女照顧孫子女或者外孫子女的,可以作爲父或者母直接撫養子女的優先條件予以考慮。”

(5)父母雙方協議輪流直接撫養子女

《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48條規定:“在有利於保護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雙方協議輪流直接撫養子女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52條規定:“父母雙方可以協議由一方直接撫養子女並由直接撫養方負擔子女全部撫養費。但是,直接撫養方的撫養能力明顯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費用,影響子女健康成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子女直接撫養歸屬的變更

《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55條規定:“離婚後,父母一方要求變更子女撫養關係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撫養費的,應當另行提起訴訟。”第56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變更子女撫養關係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嚴重疾病或者因傷殘無力繼續撫養子女;(二)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盡撫養義務或有虐待子女行爲,或者其與子女共同生活對子女身心健康確有不利影響;(三)已滿八週歲的子女,願隨另一方生活,該方又有撫養能力;(四)有其他正當理由需要變更。”第57條規定:“父母雙方協議變更子女撫養關係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父母離婚後,在一定條件下,可以根據父母雙方或子女的實際情況的變化,依法對直接撫養子女的歸屬予以變更。根據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直接撫養子女歸屬的變更,有兩種形式:一是一方要求變更(第55條、56條)。二是雙方協議變更(第57條)。

另外,根據《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60條規定:“在離婚訴訟期間,雙方均拒絕撫養子女的,可以先行裁定暫由一方撫養。”

二、離婚後撫養費的負擔問題

《民法典》第1085條規定,“離婚後,子女由一方直接撫養的,另一方應當負擔部分或者全部撫養費。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前款規定的協議或者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者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

《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52條規定:“父母雙方可以協議由一方直接撫養子女並由直接撫養方負擔子女全部撫養費。但是,直接撫養方的撫養能力明顯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費用,影響子女健康成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撫養費的範圍

《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42條規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條所稱“撫養費”,包括子女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等費用。”

2、撫養費給付的一般原則

(1)撫養費的數額

《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49條規定:“撫養費的數額,可以根據子女的實際需要、父母雙方的負擔能力和當地的實際生活水平確定。有固定收入的,撫養費一般可以按其月總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給付。負擔兩個以上子女撫養費的,比例可以適當提高,但一般不得超過月總收入的百分之五十。無固定收入的,撫養費的數額可以依據當年總收入或者同行業平均收入,參照上述比例確定。有特殊情況的,可以適當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第51條規定:“父母一方無經濟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以用其財物折抵撫養費。”

(2)撫養費的給付方法

《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50條規定:“撫養費應當定期給付,有條件的可以一次性給付。”通常,有工資收入的,應按月或定期給付現金,農民可按收益季度或年度給付現金、實物。有條件的也可一次性給付,但對於一方要求一次性給付的要慎重處理,確有必要採取一次性給付的,要注意掌握條件,以下情況可以一次性給付:一是出國、出境人員;二是有能力一次性支付的個體工商戶、專業承包戶、私營企業業主等人員;三是下落不明的,一方以財產折抵的;四是雙方自願、協商一致的。

(3)撫養費的給付期限

《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53條規定:“撫養費的給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週歲爲止。十六週歲以上不滿十八週歲,以其勞動收入爲主要生活來源,並能維持當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以停止給付撫養費。” 第41條規定:“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學歷教育,或者喪失、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等非因主觀原因而無法維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可以認定爲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條規定的“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民法典》第1067條:“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給付撫養費的權利。”

也即撫養費的給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週歲爲止。十六週歲以上不滿十八週歲,有收入作爲生活來源並能維持當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以停止給付撫養費。超過18週歲,但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學歷教育或者非因主觀原因喪失、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等無法維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父母應當繼續支付撫養費。

(4)撫養費的變更

《民法典》1085條第二款規定,“關於子女撫養費的協議或者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者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

《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58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子女要求有負擔能力的父或者母增加撫養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原定撫養費數額不足以維持當地實際生活水平;(二)因子女患病、上學,實際需要已超過原定數額;(三)有其他正當理由應當增加。”

此外,還有減免父或母一方撫養費的情況,一般有兩種:(1)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既有經濟負擔能力,又願意獨立承擔全部撫養費;(2)給付義務的父或母因出現某種困難,確實無法或沒有能力給付撫養費的,可以通過協議或判決,酌情減免給付數額。但減免是有條件的,一旦被減免方情況好轉,有能力給予撫養費時,應依照原定數額給付。

變更撫養費,原則上限於子女提出或根據子女利益,由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以子女名義提出,但權利主體只能是子女。

三、對拒不履行有關子女撫養義務情形的處理

《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61條規定:“對拒不履行或者妨害他人履行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中有關子女撫養義務的當事人或者其他人,人民法院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採取強制措施。”

《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爲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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