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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願加班”沒有加班工資?

來源:時尚達人圈    閱讀: 1.2W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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畢先生是某外資公司的職員,他每日努力工作,當日工作任務在8小時內未完成的,爲了不把工作任務留到下一個工作日,畢先生就在下班後自動加班完成當日工作任務。
  一年以後,畢先生對公司的工作安排難以承受,就在合同期限屆滿時表示不再續簽勞動合同,但要求公司支付其一年內延長工作時間的加班工資,並出示了一年內延長工作時間的考勤記錄。公司對畢先生不願續簽勞動合同表示遺憾,但認爲公司實行的是計時工資制度,對加班情況另有規定的加班制度;公司並未安排畢先生延時加班,畢先生延長工作時間是個人自願的行爲,公司不能另行支付加班工資,對畢先生的要求予以拒絕。畢先生對公司的說法表示異議,雙方於是發生爭議。
  《勞動法》第四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規章制度,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和履行勞動義務”。該條規定表明,企業依法應當對企業內的規章制度予以建立和完善,規章制度的內容包含勞動者權利和義務的規範。根據該條規定,企業自然可以制訂與國家法律不相牴觸的加班制度,可以規定適當的加班審批程序,對符合加班制度的加班情況支付法定的加班工資。企業依法建立的規章制度,應是企業管理和爭議處理的依據之一。
  另外,根據《勞動法》及《國務院關於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等相關規定,我國現行的'標準工時制度爲每日工作8小時、每週工作40小時。按照以上標準工時制度計發工資待遇的,是計時工資制度。實行計時工資制度的用人單位,其加班工資的支付有着明確的規定。新公佈的《上海市企業工資支付辦法》規定:“用人單位根據實際需要安排勞動者在法定標準工作時間以外工作的,應按以下標準支付工資: (一)安排勞動者在日法定標準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的,按照不低於勞動者本人小時工資標準的150%支付工資; (二)安排勞動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補休的,按照不低於勞動者本人日或小時工資標準的200%支付工資;(三)安排勞動者在法定休假節日工作的,按照不低於勞動者本人日或小時工資標準的300%支付工資。”以上規定表明,用人單位須支付工資標準150%、200%、300%等加班工資的,其前提是“用人單位根據實際需要安排勞動者在法定標準工作時間以外工作”,即由用人單位安排加班的,用人單位才應支付加班工資。如果不是用人單位安排加班,而由勞動者自願加班的,用人單位依據以上規定可以不支付加班工資。
  本案中,公司雖然對畢先生實行了計時工資制度,但畢先生平時的延時加班不是由公司安排的,而是畢先生自願進行的;公司對企業內加班有規定的加班制度,畢先生在延時加班時並未履行公司規定的加班審批手續。因此,畢先生要求公司支付其自願且未履行手續的延時加班工資缺乏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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