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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償標準n+1工資

來源:時尚達人圈    閱讀: 2.8W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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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償標準n+1工資,勞動合同是職場當中很重要的存在,勞動合同簽訂後,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均應當如實履行,具體而言,n+1通常是用人單位依據勞動合同法,以下補償標準n+1工資。

補償標準n+1工資1

辭退員工n+1經濟補償標準是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經濟補償金裏面的“N+1”,N是指職工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1”是指因單位未提前一個月通知職工解除勞動關係而支付的代通知金。

如果公司拒絕支付賠償金,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佈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補償標準n+1工資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第五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並在十五日內爲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係轉移手續。

勞動者應當按照雙方約定,辦理工作交接。用人單位依照本法有關規定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在辦結工作交接時支付。

用人單位對已經解除或者終止的勞動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備查。

第八十五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勞動報酬、加班費或者經濟補償;勞動報酬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應當支付其差額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或者國家規定及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的;

(二)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費的;

(四)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未依照本法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

補償標準n+1工資2

離職N+1 補償金額是怎麼計算的

1、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2、經濟補償金=補償時間*你離職前的12個月的平均工資

平均工資的算法是當月所有的應發工資數 就是扣個人保險及公積金以前的那個數 往前推12個月加起來再除以12 就是你的12個月平均工資

以上結算:

你的實際工作時間就是2007年8月到2012年9月 你的實際上班時間年限爲5年1個月

補償年限爲5.5個月(未提前一個月通知辭退的再加一個月,合計爲6個半月時間)

49597.03/12=4133

4133*6.5=26865

N是指經濟補償金。經濟補償金是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計算。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支付一個月;不滿六個月的,支付半個月。

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補償標準n+1工資 第2張

擴展資料

按照現行規定,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或者按照<勞動法>第24條、第26條、第27條的規定解除勞動關係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經濟補償。

(1)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

(2)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

(3)用人單位提前解除事實勞動關係的;

(4)用人單位以暴力、脅迫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導致勞動者辭職的;

(5)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導致勞動者辭職的;

(6)用人單位拒不支付加班加點工資或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7)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經勞動鑑定委員會確認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勞動合同的

補償標準n+1工資3

“n+1賠償”是什麼意思?

N+1賠償,是指有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除了正常支付經濟補償金後,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解釋:N是指經濟補償金,1是指一個月工資的代通知金。適用於《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需支付經濟補償金,以及提前三十日書面通知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

例子:

2008年7月入職,2009年9月解除勞動合同,那麼N就是1.5個月工資,N+1就是指2.5個月工資。

補償標準n+1工資 第3張

擴展資料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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