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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爭議案件裁判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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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爭議案件裁判文書,在勞動工作中,如果因爲勞動合同產生爭議,私下解決不了的,可以通過法律的途徑來解決問題,法院可以做出判決,並出具文本形式的勞動爭議判決書,下面是勞動爭議案件裁判文書範文。

勞動爭議案件裁判文書1

原告劉××。

被告××公司。

法定代表人鄭××。

委託代理人徐××。

委託代理人李××。

原告劉××與被告××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田*娥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被告××公司的委託代理人徐××、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因與被告勞動爭議一案,不服廊坊開發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廊開勞仲案字(2009)第94號裁決書,向法院提起訴訟。事實和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於2008年8月15日簽署了《關於協商一致解除勞動關係的協議》(以下簡稱《協議》),就被告要求原告同意提前解除勞動合同而支付經濟補償金標準及數額達成了一致意見,該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自雙方簽字或蓋章之日生效,具有法律效力。

勞動爭議案件裁判文書

二、原告已經按時移交了工作。退一步講,就算按被告提供的交接工作時間,也已證明原告早在一年前就已完成了工作交接,被告沒有支付原告經濟補償金是事實。

《合同法》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因此,支付協議約定的經濟補償金並按《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和《勞動合同法》有關規定支付賠償金是被告必須履行的法定責任和義務。

三、被告2008年9、10月份的工資一直正常發放,且都是下月發上月工資。被告有能力支付經濟補償金。四、原告的合同約定工資爲20000元/月,加上餐費補貼,工齡補貼,離職時的工資是20480元/月。

相關法律規定,經濟補償金按離職時的實際平均工資計算即20480元,4個月共計81920元。基於以上事實,爲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提起訴訟,請求判令:

1、被告支付原告經濟補償金81920元;

2、被告支付故意拖欠原告經濟補償金100%的賠償金81920元;

3、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原告針對本方主張向法庭提交如下證據:

1、工資條(電子郵件打印)及納稅證明原件,證明原告離職時月工資20480元;

2、工作交接單、交接證明、情況說明、採購合同付款審批記錄、借款申請單、(2009)第15號仲裁裁決書,證明原告交接工作的時間是2008年8月31日及被告有能力支付工資的事實;

3、勞動合同複印件,證明原告於2006年1月1日到被告處工作。

被告辯稱,一、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協議》合法有效;

二、仲裁裁決書對原、被告共同簽訂的協議的理解無誤,原告辦理交接工作確是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的前提條件;三、關於經濟補償標準、加付賠償金及工齡津貼和餐補問題。

首先,原告的工資標準爲20000元/月,高於2008年廊坊市職工月平均工資2386元的三倍。因此經濟補償金應爲7158×4=28632元。

勞動爭議案件裁判文書 第2張

其次,答辯人不是無故拖欠支付經濟補償金,確實是因爲客觀原因導致暫時不能發放。另外,《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加付賠償金的前提是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公司限期支付勞動報酬且逾期未付的,現答辯人未收到任何勞動行政部門的指示。

第三,原告主張的工齡津貼、餐補屬公司經營費用,不應計入原告工資,也不能計入經濟補償範圍。

同時,原告在仲裁委員會主張的工齡津貼爲150元,而不是200元。

四、原告有嚴重失職行爲,給答辯人造成嚴重經濟損失。原告在任職期間未能履行主管領導職責。致使公司人事勞動關係方面管理混亂,逾百名員工與公司發生勞動爭議糾紛。

被告針對本方主張向法庭提交其與原告於2008年10月7日的交接單,證明原被告交接完畢的時間爲2008年10月7日。

被告對原告方提交的證據1中完稅證明無異議,對工資單的來源有異議,辯稱原告的工資每月20000元,工齡津貼200元、伙食補貼280元不屬於工資範圍

原告在仲裁裁決中請求的工齡津貼爲150元;證據2工作交接單、交接證明、情況說明、採購合同付款審批記錄、借款申請單等均爲複印件。複印件不能與原件覈對,對其真實性不予認可。

出具證明的證人未出庭作證。證據3勞動合同系複印件,對複印件不予認可。但認可原告於2006年10月11日來被告處工作。

原告對被告方提交的2008年10月7日交接單的真實性無異議,但稱10月7日交接的只是辦公用品,如桌椅等,不屬於《協議》中約定的交接內容。

本院對原被告無爭議的如下事實予以確認:

一、原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係;

二、2008年8月15日,原被告簽訂《關於協商一致解除勞動關係的協議》,協議約定:應甲方(被告)要求,雙方就解除甲、乙(原告)勞動合同關係事項達成一致意見:

1、雙方自2008年8月15日協商一致,決定於2008年8月31日前解除勞動關係;

2、原告工作時間截止到2008年8月31日,並在此之前完成工作交接;

3、甲方同意按公司章程相關規定及勞動合同關係約定,作爲提交解除合同的經濟補償,除8月份工資外,甲方一次性給付乙方相當於乙方四個月工資的補償金,於2008年9月15日前支付乙方。

本院對原被告有爭議的事實查明如下:原告自2006年1月1日到被告處工作。原被告雙方於2006年10月11日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合同終止日至2009年1月1日。

原告2008年8月份收入爲20480元(其中包括伙食補貼280元、工齡津貼200元在內)。原告最遲已於2008年10月7日交接完工作。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勞動合同複印件、完稅證明及原被告共同提交的交接單可證。

本院認爲,被告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原告無異議,並與被告簽訂《關於協商一致解除勞動關係的協議》,原被告雙方的勞動關係已解除,原告主張被告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請求應予支持。

同時,雙方協議中“甲方一次性給付乙方相當於乙方四個月工資的補償金”的約定,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強制性規定,屬無效約定,原告依此主張經濟補償金的數額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關於原告工資的主張未向法庭提交證據,原告8月份的工資薪金所得爲20480元,明顯高於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2386元/月的三倍。原告的入職時間以其提交的勞動合同爲依據確定爲2006年1月1日。

勞動爭議案件裁判文書 第3張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相關規定,確定被告應支付的經濟補償金爲48118元(20480元/月×2個月+2386元/月×3倍×1個月=48118元)。原告是否交接工作及是否有重大失職行爲,不是本案被告應否支付經濟補償金的必要條件。

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規定,辦理交接工作日只是被告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時間,但被告在其認可的交接日(2008年10月7日)亦未向原告支付經濟補償金。被告以原告有重大失職行爲而拒付經濟補償金的理由不當,本院不予採信。

原告主張的經濟賠償金請求屬勞動行政部門主管範圍,本院不予審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九十七條,《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原告劉××經濟補償金48118元;

二、駁回原告劉××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由被告××公司承擔。此款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納上訴費,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xx

二○xx年xx月xx日

書記員 xx

附1: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勞動爭議案件裁判文書 第4張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條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佈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第九十七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訂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續的勞動合同,繼續履行;本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連續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次數,自本法施行後續訂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時開始計算。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勞動關係,尚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

勞動爭議案件裁判文書 第5張

本法施行之日存續的勞動合同在本法施行後解除或者終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應當支付經濟補償的,經濟補償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計算;本法施行前按照當時有關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按照當時有關規定執行。

《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

第五條 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12個月。工作時間不滿1年的按1年的標準發給經濟補償金。

附2:最高人民法院五個嚴禁

一、嚴禁接受案件當事人及相關人員的請客送禮;

二、嚴禁違反規定與律師進行不正當交往;

三、嚴禁插手過問他人辦理的案件;

四、嚴禁在委託評估、拍賣等活動中徇私舞弊;

五、嚴禁泄露審判工作祕密。

勞動爭議案件裁判文書2

申 請 人:

住 址:

委託代理人:

被 申 請人:

住 所:

法定代表人: 職務:

委託代理人:

第 三 人:

住 所:

委託代理人:

申請人與被申請人 一案,本委受理後,依法組成仲裁庭,並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申請人 、委託代理人 ,被申請人的委託代理人 到庭參加仲裁,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訴稱:

被申請人辯稱:

本委查明:

上述事實,有庭審筆錄、當事人陳述及相關書證爲憑,證據確實,足以認定。

勞動爭議案件裁判文書 第6張

本委認爲:

根據 的規定,裁決如下:

(裁決內容)

(一裁終局適用)根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勞動者對本裁決第 項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的,該項仲裁裁決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非一裁終局適用)根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五十條的規定,當事人對本裁決第 項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的,裁決書發生法律效力。

一方當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首席仲裁員:

仲 裁 員:

仲 裁 員:

年 月 日

1、申請人的仲裁請求事項中同時涉及《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和第五十條規定的爭議事由(一裁終局和非一裁終局事由),仲裁委員會可以在同一份仲裁裁決書中分項裁決,但應分別告知起訴權。

2、仲裁員在裁決書原件上簽名,對裁決持不同意見的仲裁員可以簽名也可以不簽名,裁決書原件存入仲裁正卷中保管。送達給當事人的爲裁決書副本,尾頁左下角空白處加蓋“本件與原件覈對無異”章,仲裁員不在副本中籤名。裁決書副本仍由仲裁員打印署名並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

3、根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四條作出的先予執行裁決,不作起訴權的告知,由仲裁機構移送人民法院執行。

勞動爭議案件裁判文書3

勞務合同勞動爭議判決書怎麼寫

勞務合同勞動爭議判決書

勞務合同勞動爭議判決書屬於民事判決書,民事判決書是指對民事案件審理終結後所作出的書面決定。民事判決一般由四部分構成,即

①首部,寫明民事案件的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的基本情況以及案由;

②主文,是民事判決書的核心,要求對該案所涉及的事實和證據作明確的概述,特別是法院查明的事實要寫清楚;

③判決結果,即法院根據什麼決定原告的請求是否應予支持,哪些支持,哪些不予支持要寫清楚;

④尾部,寫明審判庭的組成、人民法院名稱等內容。

民事終審判決是指人民法院對上訴的民事案件審理終結後,依據查明的事實和適用的法律,對一審判決進行審查後,所作出的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判決。二審判決書應當寫明:

①案件的當事人、案由、訴訟請求、爭議的事實和理由;

②判決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法律依據;

③判決結果和訴訟費用的負擔;

④判決效力及判決法院。民事二審判決一經宣告即發生法律效力。

勞動爭議案件裁判文書 第7張

勞動爭議的範圍:

勞動爭議的範圍,在不同的國家有不同的規定。根據中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2條規定,勞動爭議的範圍是:

(1)因確認勞動關係發生的爭議;

(2)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

(3)因除名、辭退和辭職、離職發生的爭議;

(4)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髮生的爭議;

(5)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

(6)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發生的糾紛;

(7)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沒有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已形成勞動關係後發生的糾紛;

(8)勞動者退休後,與尚未參加社會保險統籌的原用人單位因追索養老金、醫療費、工傷保險待遇和其他社會保險而發生的糾紛;

(9)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

解決方法:

(1)協商程序。協商是指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爭議的問題直接進行協商,尋找糾紛解決的具體方案。

(2)申請調解。調解程序是指勞動糾紛的一方當事人就已經發生的勞動糾紛向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的程序。

(3)仲裁程序。仲裁程序是勞動糾紛的一方當事人將糾紛提交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進行處理的程序。

(4)訴訟程序。根據《勞動法》第83條規定:“勞動爭議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一方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起訴,又不履行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訴訟程序即我們平常所說的打官司。

勞動爭議案件裁判文書 第8張

調解步驟

(1)調解申請

指企業勞動爭議的雙方當事人以口頭或書面的形式向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提出的調解請求。但是,調解並非解決勞動爭議的必經階段,雙方當事人可以申請調解,也可以申請仲裁。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只有在收到當事人的調解申請後,才能受理並行使調解。

(2)案件受理

案件受理是指企業調解委員會在收到調解申請後,經過審查,決定接受案件申請的過程。調解申請可以是雙方當事人共同提出,也可以是一方提出,但必須是在雙方合意的情況下。

調解委員會受理審查中,主要就三項內容進行審查:一是調解申請人的資格;二是爭議案件是否屬勞動爭議案件;三是爭議案件是否屬調解委員會受理的範圍。調解委員會在對案件進行審查後,就可以做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及時將決定通知雙方當事人。

(3)進行調查

案件受理後,調解委員會的首要任務是做了調查工作。調查的內容主要包括:爭議雙方當事人爭議的事實及對調解申請提出的意見和依據;調查爭議所涉及的其他有關人員、單位和部門及他們對爭議的態度和看法;察看和翻閱有關勞動法規以及爭議雙方訂立的勞動合同或集體合同等。

勞動爭議案件裁判文書 第9張

(4)實施調解

實施調解是指通過召開調解會議對爭議雙方的分歧進行調解。調解會議一般由調解委員會主任主持,參加人員是爭議雙方當事人或其代表,其他有關部門或個人也可以參加。

實施調解有兩種結果。一是調解達成協議,這時要依法制作調解協議書。二是調解不成或調解達不成協議,這時要做好刻錄,並製作調解處理意見書,提出對爭議的有關處理意見。

(5)調解協議的執行

調解協議達成後,爭議雙方當事人都應按達成的調解協議書內容自覺地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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