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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法律人職業道德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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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法律人職業道德的思考,清官法律文化反映中國傳統法律意識,後人對其進行全面的分析和把握,無疑對今天的法制建設中有關法律人的職業道德和職業素質方面有一定的借鑑意義。來看對法律人職業道德的思考。

對法律人職業道德的思考
對法律人職業道德的思考

一、對法律人職業道德的啓示

雖從嚴格意義上講,中國古代並未形成現代意義上的法律職業人,但是清官卻無疑凝聚了中國百姓對法律人應具備的職業道德的全部想象,甚至成爲中國古代法律的象徵。無論是有記載的可考正史還是帶有演繹色彩的文學作品,清官都被賦予以下幾個方面的道德要求:

(一)愛民

“作爲一種官吏類型,一般來說,清官的一個鮮明特徵,就是‘愛民’兩個字。”這在包拯身上體現的尤爲明顯,包拯的法律思想,最重要的一條就是“民爲國本”的民本思想。包拯傳中記載“童稚婦女,亦知其名,呼曰‘包侍制’”。包拯指出“執政之仁暴,唯在薄賦斂、寬力役、救災患,慎行三者,則衣食滋殖,黎庶藩息矣。”包拯“(從不)厚取於民。和水旱之災,田畝必改而動之,裕民而已。”正是因爲包拯性格中愛民如子的特徵,使得在其死後“其縣邑公卿忠黨之士,哭之盡哀。京師吏民,莫不感傷,嘆息之聲,聞於街路,(若)相屬也。”

中國百姓把這種“愛民”的特徵賦予心目中的清官,或者說,把具有這種性格特徵的人作爲自己心目中的清官,與當時的封建社會基本狀況分不開,在宋以後的封建社會中後期,國家管理活動中官強民若現象十分明顯。在中國古代社會,民間社會的政治力量極度微弱,百姓處於孤立無援的地位,這使得百姓大衆產生了對清官的迷信。

在今天的社會中,隨着中國百姓身份從臣民到公民的轉化,隨着對公權制約制度的設立和卓有成效,有學者認爲這種對人民自上而下的,恩賜似的“安撫”已經沒有存在的價值與理由,中國人更需要的是對制度的健全,在法律上的人人平等,在程序上的一視同仁,因此,“愛民”思想是和當前我們所提倡的法治精神不相容的。這種說法當然有其合理性,但是“愛民” 精神反映出了一種對弱者權益的關注和維護思想,這種對弱勢羣體的終極關懷,卻與法治精神並不相悖。無論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發展到什麼程度,人與人之間、個體與團體之間、私人和政府之間、甚至國家與國家之間都會存在各種各樣的事實上的不平等。給予弱勢羣體以法律救濟已成爲世界各國法學家的普遍的共識,舉一個典型的例子就是民法理論中無過失責任原則的確立。所以說,清官“愛民”思想產生的社會基礎已不存在,但其散發的人性的光輝卻是古今相通的。

(二)清廉

清官所謂“清”乃是中國社會爲官作吏的基本政治品格和首要道德要求。包拯作爲清官代表,宋史中記載“徙之端州,遷殿中丞。端土產硯……歲滿不持一硯歸。”“雖貴,衣服、器用、飲食如布衣時。”“嘗曰‘後世子孫仕官,有犯贓者,不得放歸本家,死不得葬大塋中。’”包拯正是以其兩袖清風的形象被廣大百姓所記住,成爲理想的甚至神化的人物。

清廉是官吏權威的最底層防線,一個官吏在中國可以在沒有絲毫政績的情況下,因清廉而獲得民衆的認可,卻和官吏本身的職業技能無任何關係。“清”和“正”之間沒有必然的聯繫這一事實,卻往往被人們所忽略。爲什麼中國百姓會賦予清廉如此重要的地位和作爲如此重要的標準呢?這其中的原因不難看出,作爲國家公權力的執掌者——官吏,有如此多的機會可以以權謀私、中飽私囊,有學者指出“中國古代賄賂已成爲一種社會制度,不是由政府主持並頒佈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制度,而是由社會成員根據自身利益需要自發形成的在社會生活中被實際執行的制度。”在這樣一個“贓官墨吏充塞,吏治腐敗,政治黑暗”的年代,百姓對清廉的推崇也就不難理解了。

面對今天的司法腐敗,學者們都注意到了對權力的制約和監督的制度建設。但是我們同時也應看到制度和精神的相輔相成關係,在西學東漸的過程中,人們逐漸認識到只有良好的制度,而沒有具有相應觀念和素養的執行者,制度也不能發揮其應用的作用。清廉作爲中國人普遍接受的官吏的基本政治品格早已深入人心。包拯也說過“廉者,民之表也;貪者,民之賊也!”在大力加強司法的制度建設的同時,如果又能注重加強相關職業道德的培養,尤其是加大輿論導向,使那些“貪官”都成爲人人喊打的“民之賊”,對於我們今天的法制建設無疑是有百利而無一害的。

(三)剛正

百姓要求清官具有“不畏權貴,爲民請命”的政治品格。吳奎所作《墓誌銘》開篇就以“宋有勁正之臣”來讚譽包拯。宋史中也稱“拯立朝剛毅,貴戚宦官爲之斂手,聞着皆憚之。”在西方同樣存在不畏皇權,大膽直言的大法官柯克,纔會有流傳千古的名言:皇帝在萬人之上,卻在法律之下。法律人的職業性質決定了他們有時必須面對權貴的違法犯罪案件,在樹立法律的絕對權威的過程中,當沒有健全的制度保證時,就需要法律人具有剛正的品質和職業操守;即使制度健全了,作爲執法者的法律人同樣離不了這樣的職業品格。法律人因其揹負的社會職能而被期望具備較高的職業道德中,無疑“剛正”是很重要的一項,從百姓們對清官的嚮往中可以清晰的看到這一點。

二、對法律人職業素質的啓示

(一)對事實真相的探求

在中國傳統中,法律的終極目標是實現實質正義,具體到法律人身上是探求案件的事實真相,在中國人眼中,存疑的、無定論的案件是無法進行裁判的。在清官法律文化中最能體現中國百姓這種心理的就是清官的另一項特徵——明辨。包拯傳記述“有盜割人牛舌者,主來訴。拯曰:”第歸,殺而鬻之。‘尋復有來告私殺牛者,拯曰:“何爲割牛舌而又告之?’盜驚服。”這個著名的案件中,包拯所表現的斷案智慧爲人們津津樂道,在各種公案小說中,這種智慧被誇大到了神化的地步,關於清官們機智斷案、明察秋毫的描寫比比皆是。這種情況出現固然一是由於當時偵查刺探技術不發達,官員斷案糊塗了事致使冤案叢生,二是出於審美和趣味性要求。但排除這些原因,可以看出百姓們要求法律人查清事實真相,實現最終正義的迫切心理。

現代社會中所有的司法機關及相應的法律職業人,其一切的法律活動都是圍繞着一個主題,那就是查明真相從而正確適用法律。從這個意義上說,查明真相是所有法律人的職責,現代不斷運用科技豐富偵查手段和確立更科學的證據規則的同時,也應提出對今天法律人在事實認定方面的更高要求。

(二)對情理的把握

中國人歷來評價清官的標準就不是看其是否完全依律斷案,在許多的公案故事中,甚至可以看到一些置法律於不顧,完全依情理斷案的清官。在本文提到的“牛舌案”中,私殺耕牛是觸犯刑律的,而包拯卻令牛主人殺牛來引出犯罪人,可以說是舍法律而就情理。從中我們可以看出古人對待情與法的態度:“如果法律出現漏洞與空白,那麼情理自然成爲折獄的重要依據,如果法律與情理髮生衝突,有時往往棄法律而就情理。”

在分析到清官們有時會依情理斷案時,就不得不提到成文法的侷限性問題。中國的成文法傳統可以追溯到春秋戰國時期,正如法學家早已提出並經過嚴密論述的那樣,成文法有着其自身固有的缺陷。無論法典多麼完備都不可能會涵蓋所有的社會關係,在出現法律真空或法條已不合時宜、顯失公平時,當事人就不能得到合理的救濟。面對情理和法律規定的衝突這個各個國家都不能迴避的問題,英國發展出了與普通法並行、起着補充普通法作用的衡平法體系;大陸法系各國則通過對法律的解釋,主要是對一般性條款的解釋來賦予法律適應性。兩大法系不同的解決方法都是卓有成效的,而且是可以相互借鑑的。我們在尋求解決問題辦法的時候,似乎不應該只將眼光投向西方,而應同時從中國古代法律文化中汲取營養,選擇甚至創制更適合我國國情的解決辦法。

三、結束語

不可否認的是,在西方國家無論是大陸法系還是普通法系,法律人都經過特殊的法律教育與培訓,使其成爲與一般人相區別的法律專家,而中國古代的清官斷案更多依靠的是道德標準和個人智慧,其對法律技術的掌握卻是缺失的。但我們不能因此簡單的用歷史侷限性一詞而武斷的加以否定,清官這一現象,從現代法律視角來看可能是不夠合理的,但它曾經合理、正當、甚至神聖過。清官司法的政治基礎早已不存在,但清官情結仍將繼續。在有着幾千年歷史的中國,一些古老的東西從遙遠的年代悄悄延續至今,在我們敞開國門學習西方的時候,仍暗地裏支配着我們的思維模式和行爲模式,這是我們作爲這個揹負着厚重歷史的民族所無法擺脫的。只有深刻的瞭解中華民族的法律性格,纔可能創造出真正屬於我們的法治之國。

律師應有的職業道德

首先,律師應具有特殊的職業道德。其內容是一種責任規範內容,它只能在律師職業的參與者即律師所肩負的特殊責任中去尋找。律師職業道德的核心是最大限度地維護其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因爲律師職業的特殊性在於接受委託,通過爲社會提供法律服務的方式,通過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來實現社會的公正。這就需要律師首先應是一個符合做人底線的人,律師要有好的人品、要有愛心和強烈的責任心。一個品質低劣的人,一個不具愛心的人,一個不具責任心的人,指望他去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指望他去推動社會公正,是不可想象的。

第二,律師應具有特殊的職業思維。律師應該具有法律人獨特的思維方式和優良的思維品質,這源於律師所從事的是一種理性的、推理的、注重高度邏輯性和程序性的法律工作。基於律師在法律認知活動過程中的“唯法是從”精神,就需要律師的思維具有崇法性,保證律師把法律作爲判斷一切行爲合法與否的唯一價值標準,樹立公平正義的真誠信仰。

第三,律師應具有特殊的職業技能。律師應該熟練掌握法律人特有的法律知識、法律技術和技能,這源於律師所從事的是一種以法律規定或判例爲基礎的、具有特殊技術性的法律工作。其一,欲爲律師者須掌握相當豐富的法律知識,僅僅通過司考還是不夠的,還要進一步地不斷地鞏固和學習法律知識;其二,欲爲律師者須經過不斷的培訓再培訓和實踐再實踐,不斷掌握技術和提高技能,不斷積累經驗;其三,成爲律師後還要“或到老,學到老”,保證自己的知識、技術和技能水平不掉隊,與時俱進,適應不斷變化的法律狀態和社會狀態。律師應掌握的職業技能是非常豐富的。基礎的是普通技能,如語言表達、社交和溝通、創新組織、計算機操作等等能力;關鍵的是專業技能,如法律識別、法律解釋、法律推理和論辯、法律程序、證據操作、文書製作等等能力,這其中核心的是掌握追求“法律真”而非“自然真”的邏輯推理和論辯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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